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甬慈商初字第1189号

慈溪市太平洋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慈溪市慈航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慈溪市金冠铜制品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2
公开日期
2016-04-23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慈溪市太平洋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慈溪市慈航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慈溪市金冠铜制品有限公司,宁波鼎弘光伏科技有限公司,慈溪市鸿盛铜制品有限公司,慈溪市天益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邵书珍,陈官飞,陈员庆,楼定国,江玮玮,邵建堂,何琳,张国军,景利益,韩央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商初字第1189号

原告:慈溪市太平洋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孙塘南路***号*楼。

法定代表人:郑祥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彦江,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炯杰,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慈溪市慈航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经济开发区(杭州湾新区)马潭路村。

法定代表人:楼定国(公民身份号码:3302221976********),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慈溪市金冠铜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经济开发区马潭路村。

法定代表人:陈官飞(公民身份号码:3302221972********),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宁波鼎弘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经济开发区下一灶。

法定代表人:邵建堂(公民身份号码:3302221967********),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慈溪市鸿盛铜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经济开发区(杭州湾新区)下一灶村。

法定代表人:张国军(公民身份号码:3302221967********),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慈溪市天益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新浦镇腰塘村。

法定代表人:景利益(公民身份号码:3302221977********),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邵书珍,系慈溪市新浦镇马潭路水暖配件厂业主。

被告:陈官飞,系慈溪市金冠铜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陈员庆。

被告:楼定国。

被告:江玮玮。

被告:邵建堂,系宁波鼎弘光伏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何琳。

被告:张国军,系慈溪市鸿盛铜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景利益,系慈溪市天益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韩央波。

原告慈溪市太平洋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为与被告慈溪市慈航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慈航公司)、慈溪市金冠铜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冠公司)、宁波鼎弘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弘公司)、慈溪市鸿盛铜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盛公司)、慈溪市天益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益公司)、邵书珍、陈官飞、陈员庆、楼定国、江玮玮、邵建堂、何琳、张国军、景利益、韩央波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在2000000元范围内查封了被告鸿盛公司所有的位于慈溪市新浦镇后一灶村的房地产。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彦江到庭参加诉讼,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太平洋公司起诉称:2012年7月20日,被告慈航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逍林支行(以下简称宁波银行)借款2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20日至2013年3月19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8.7%;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且贷款到期,利随本清;同时约定如借款人未按照合同及相应借款借据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的(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包括贷款逾期后已归还的情形),贷款人有权按照合同及相应借款借据约定收回或提前收回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等债权。为此,原告向宁波银行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一切费用。同日,被告金冠公司、鼎弘公司、鸿盛公司、天益公司、慈溪市新浦镇马潭路水暖配件厂(以下简称水暖配件厂)、邵书珍、陈官飞、陈员庆、楼定国、江玮玮、邵建堂、何琳、张国军、景利益、韩央波与原告分别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协议及承诺书,就原告为被告慈航公司向宁波银行借款2000000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事宜,分别提供了连带反担保责任担保,并约定连带反担保责任范围包括原告向宁波银行提供的保证范围,并约定原告为借款人代偿本金(含部分)或利息后在追索期间发生的利息损失,按代偿金额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上述合同签订后,宁波银行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慈航公司未按约还款及支付利息,故宁波银行于2013年3月22日向原告扣收了借款本金1818792.12元、累计利息80749.68元,合计1899541.8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各被告催讨,但各被告认欠不还,终酿讼争。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36500元。庭审中诉请:

一、判令被告慈航公司即时偿还原告代为归还的借款及利息合计1899541.80元,并从2013年3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照日利率0.5‰赔偿原告利息损失;

二、判令被告金冠公司、鼎弘公司、鸿盛公司、天益公司、邵书珍、陈官飞、陈员庆、楼定国、江玮玮、邵建堂、何琳、张国军、景利益、韩央波对诉请一的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三、判令被告金冠公司、鼎弘公司、鸿盛公司、天益公司、邵书珍、陈官飞、陈员庆、楼定国、江玮玮、邵建堂、何琳、张国军、景利益、韩央波即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36500元。各被告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提供了如下证据:1.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慈航公司向宁波银行借款2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利率等事实。2.保证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约定担保方式、范围、期间的事实。3.反担保保证协议五份及承诺书八份,以证明被告金冠公司、鼎弘公司、鸿盛公司、天益公司、水暖配件厂、邵书珍、陈官飞、陈员庆、楼定国、江玮玮、邵建堂、何琳、张国军、景利益、韩央波为上述担保事宜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并约定反保证方式、反担保范围及发生代偿后的利息损失的事实。4.借款借据一份,以证明宁波银行已经按约发放贷款的事实。5.代偿扣款证明、代偿扣款说明各一份、进账单四份、宁波银行特种转账凭证五份、支付贷款利息传票五份,以证明原告已履行了保证责任,归还了借款及利息合计1899541.80元的事实。6.律师委托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的事实。7.水暖配件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邵书珍系水暖配件厂业主的事实。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均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邵书珍系慈溪市新浦镇马潭路水暖配件厂业主。2012年7月20日,被告慈航公司与宁波银行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被告慈航公司向宁波银行借款2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20日至2013年3月19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8.7‰,并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付息日为结息日下一日历,贷款到期,利随本清。同日,原告作为保证人与宁波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慈航公司向宁波银行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与被告金冠公司、鼎弘公司、鸿盛公司、天益公司、水暖配件厂分别签订反担保保证协议一份,约定被告金冠公司、鼎弘公司、鸿盛公司、天益公司、水暖配件厂为原告为被告慈航公司向宁波银行借款提供的保证提供反担保,反担保形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向宁波银行提供保证的保证范围属于反担保范围,反担保人承担反担保保证责任,反担保期限为原告提供的保证担保的期限及原告实际履行后的两年,原告为被告慈航公司代偿本金或利息后在追偿期间发生的利息损失,按原告代偿金额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由被告慈航公司承担,被告金冠公司、鼎弘公司、鸿盛公司、天益公司、水暖配件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官飞、陈员庆、楼定国、江玮玮、邵建堂、何琳、张国军、景利益、韩央波作为反担保人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共八份,承诺愿为原告向宁波银行提供的保证提供反担保,约定内容同反担保保证协议。当日,宁波银行向被告慈航公司发放贷款2000000元。届还款期,被告慈航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于2012年10月30日、同年11月22日、同年12月25日、2013年1月28日、同年2月25日分别向宁波银行代偿了利息13214.92元、13629.07元、13198.99元、13648.83元、13638.95元,于2013年2月22日代偿了本金1818792.12元及利息13418.92元,合计本息1899541.80元。此款,被告慈航公司至今未偿付原告,其余各被告也未承担反担保保证责任。原告为实现债权向本院起诉支出律师代理费36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慈航公司与宁波银行之间的借款合同、原告与宁波银行之间的保证合同及原告与被告金冠公司、鼎弘公司、鸿盛公司、天益公司、水暖配件厂、陈官飞、陈员庆、楼定国、江玮玮、邵建堂、张国军、何琳、景利益、韩央波之间的反担保合同均依法成立有效。原告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代被告慈航公司代偿了借款本息,故有权向被告慈航公司追偿。根据约定,被告慈航公司还应承担原告追索期间发生的利息损失,故现原告要求被告慈航公司返还代偿本息、支付利息损失的请求合法。被告金冠公司、鼎弘公司、鸿盛公司、天益公司、水暖配件厂、陈官飞、陈员庆、楼定国、江玮玮、邵建堂、张国军、何琳、景利益、韩央波自愿为原告向宁波银行提供的担保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故被告金冠公司、鼎弘公司、鸿盛公司、天益公司、陈官飞、陈员庆、楼定国、江玮玮、邵建堂、何琳、张国军、景利益、韩央波及作为水暖配件厂的业主邵书珍应对被告慈航公司应偿付原告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金冠公司、鼎弘公司、鸿盛公司、天益公司、邵书珍、陈官飞、陈员庆、楼定国、江玮玮、邵建堂、何琳、张国军、景利益、韩央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慈航公司追偿。另,被告金冠公司、鼎弘公司、鸿盛公司、天益公司、邵书珍、陈官飞、陈员庆、楼定国、江玮玮、邵建堂、何琳、张国军、景利益、韩央波约定提供反担保范围同原告向宁波银行提供的担保范围,即包括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故现原告要求被告金冠公司、鼎弘公司、鸿盛公司、天益公司、邵书珍、陈官飞、陈员庆、楼定国、江玮玮、邵建堂、何琳、张国军、景利益、韩央波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的请求也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

判决如下:

一、被告慈溪市慈航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原告慈溪市太平洋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本息1899541.80元,支付原告自2013年3月23日始至本判决确定清偿日止、以代偿本息1899541.8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被告慈溪市金冠铜制品有限公司、宁波鼎弘光伏科技有限公司、慈溪市鸿盛铜制品有限公司、慈溪市天益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邵书珍、陈官飞、陈员庆、楼定国、江玮玮、邵建堂、何琳、张国军、景利益、韩央波对上述判决一确定的被告慈溪市慈航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偿付原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慈溪市金冠铜制品有限公司、宁波鼎弘光伏科技有限公司、慈溪市鸿盛铜制品有限公司、慈溪市天益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邵书珍、陈官飞、陈员庆、楼定国、江玮玮、邵建堂、何琳、张国军、景利益、韩央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慈溪市慈航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追偿;

三、慈溪市金冠铜制品有限公司、宁波鼎弘光伏科技有限公司、慈溪市鸿盛铜制品有限公司、慈溪市天益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邵书珍、陈官飞、陈员庆、楼定国、江玮玮、邵建堂、何琳、张国军、景利益、韩央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慈溪市太平洋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实现债权费用36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220元,由十五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十五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故十五被告将应负担的5000元与上述判决一并直接交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传亭

审 判 员  许建素

代理

审判员  陈 晔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二日代

书 记员  戚海燕附一: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文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条文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提供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相关执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