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弋执字第00187-3号

繁昌县龙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刘玉龙﹑于先华﹑刘玉平﹑关海珍追偿权纠纷解除查封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2
公开日期
2014-11-21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芜湖市利通担保有限公司,繁昌县龙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刘玉龙,于先华,刘玉平,关海珍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弋执字第00187-3号

申请执行人:芜湖市利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繁昌县。

法定代表人:艾俊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永涛,芜湖市利通担保有限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繁昌县龙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芜湖市繁昌县。

法定代表人:刘玉龙。

被执行人:刘玉龙,男,汉族,住繁昌县。

被执行人:于先华,女,汉族,住繁昌县。

被执行人:刘玉平,男,汉族,住芜湖市弋江区。

被执行人:关海珍,女,汉族,无业,住芜湖市弋江区。本院于2012年7月4日作出(2012)弋民二初字第00281-1号民事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于先华所有的位于繁昌县孙村镇烟墩村面积为3382平方米、证号为繁国用(2011)字第605号土地使用权,同时还查封了被执行人刘玉平、关海珍名下的本市富贵园6幢3单元1103室房屋和南瑞新城荷夏园19幢1单元402室房屋两套。现因本案已经强制执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被执行人于先华所有的位于繁昌县孙村镇烟墩村面积为3382平方米、证号为繁国用(2011)字第605号土地使用权的查封。

二、解除对被执行人刘玉平、关海珍名下的本市富贵园6幢3单元1103室房屋和南瑞新城荷夏园19幢1单元402室房屋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程叙强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轲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查封、扣押后,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内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解除查封、扣押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