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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甬辖终字第249号

宁波信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国微技术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2
公开日期
2014-06-13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信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国微技术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甬辖终字第2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信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昌平。

委托代理人:徐勤。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国微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学良。

上诉人宁波信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8日作出的(2013)甬鄞商初字第49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宁波信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中,送货方式是被上诉人委托快递公司将货物送达上诉人住所地,且快递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支付,货物的所有权在上诉人签收货物后才转移给上诉人,所以本案货物的交货方式为送货上门方式,不存在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办理货物运输的情节。因双方对交货地点没有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的规定,本案的货物送达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为合同的实际履行地,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移送管辖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本案由原审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深圳国微技术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上诉人起诉时提供的宁波代理浙大广通合作方案的内容、增值税发票、以及上诉人的陈述,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但从上诉人提供的快递单看,货物是被上诉人委托快递公司运送至上诉人处,运费由被上诉人承担,所以可认定上诉人的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上诉人的住所地位于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天童北路933号,属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的规定,已经法释(1998)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法发(1996)28号司法解释问题的批复》明确不再适用,原审裁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的规定而将本案移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管辖不当,应予以纠正。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的上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第(1)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3)甬鄞商初字第492-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陶金萍

审 判 员  刘磊桔

代理

审判员  宋景平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二日代

书 记员  袁勤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