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深商初字第385号
原告:章××。
被告:胡××。
原告章××与被告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石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章××起诉称:被告胡××分别于2010年1月14日、2010年4月15日、2010年7月20日向原告章××借款400000元、100000元、400000元,合计900000元,并出具借条二份。后原告因自身资金紧张,多次向被告催讨,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胡××立即归还原告借款9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章××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借条原件二份,拟证明被告胡××分别于2010年1月14日、2010年4月15日、2010年7月20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100000元、400000元,合计900000元的事实。被告胡××未作答辩,也未举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拟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胡××因需分别于2010年1月14日、2010年4月15日、2010年7月20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100000元、400000元,合计900000元,并出具借条二份。借款后,被告未归还借款。
本院认为:原告章××与被告胡××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
判决如下:被告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章××借款90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800元,减半收取6400元,由被告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石 羽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二日代
书记员 石洋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