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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商初字第1399号

颜士足与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杨兴喜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2
公开日期
2014-12-22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颜士足,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杨兴喜,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商初字第1399号原告颜士足。委托代理人钟玉红,江苏润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大道东段路北1号。法定代表人许金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乃康。委托代理人王广凤,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兴喜。委托代理人杨开柱,男,1951年1月12日生,汉族。(杨兴喜父亲)被告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开发区振兴路4-483号。负责人杨金庆,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范乃康。委托代理人王广凤,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颜士足与被告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建力公司)、杨兴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坤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士足及其委托代理人钟玉红,被告安阳建力公司委托代理人范乃康、王广凤,被告杨兴喜委托代理人杨开柱到庭参加诉讼。后原告申请追加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建力连云港分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于2013年9月1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士足及其委托代理人钟玉红,被告安阳建力公司及安阳建力连云港分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范乃康、王广凤,被告杨兴喜委托代理人杨开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颜士足诉称,2011年3月,被告安阳建力公司中标承建东方领秀小区一期2#-7#楼标段主体工程,2011年6月至2012年11月期间,被告杨兴喜以该工程项目负责人的身份多次从原告购买水泥砖,共计价款67万余元。被告已付47万余元,尚欠原告205430元。现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给付原告货款2054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安阳建力公司、安阳建力连云港分公司共同辩称,安阳建力公司、安阳建力连云港分公司与原告之间无买成合同关系,被告主体不适格。

原告所称的涉案买卖合同是原告与被告杨兴喜之间所发生,原告货物交付、货款支付均是与杨兴喜个人发生往来,且原告供给杨兴喜的货物还涉及到杨兴喜承包的另外一个工程。安阳建力公司和安阳建力连云港分公司从未授权杨兴喜对外签订任何合同,杨兴喜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只能向被告杨兴喜主张权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安阳建力公司和安阳建力连云港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兴喜辩称,原告所供的水泥砖确实是用于东方领秀4#、5#、7#楼工程,具体数额尚未结算。应由被告安阳建力公司和安阳建力连云港分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安阳建力公司中标承建东方领秀2#-7#楼建设工程,杨兴喜分包其中的4#、5#、7#楼工程。2011年6月至2012年11月期间,被告杨兴喜多次向颜士足购买水泥砖,支付了部分货款。2012年11月8日,经结算,被告杨兴喜向原告颜士足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砖款204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焦点为杨兴喜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的行为是否是代表安阳建力公司或安阳建力连云港分公司的职务行为?原告颜士足认为,东方领秀4#、5#、7#楼工程是由安阳建力公司中标承建,杨兴喜是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杨兴喜向原告购买水泥砖时,曾出具过安阳建力连云港分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原告供应的水泥砖也确实用于东方领秀4#、5#、7#楼工程。杨兴喜的行为就是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安阳建力公司和安阳建力连云港分公司连带承担。原告颜士足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1、东方领秀小区工程例会会议纪要以及监理公司通知单,该纪要及通知单中记载施工单位安阳建力连云港分公司徐继国项目经理壹部、杨兴喜项目经理贰部。2、安阳建力公司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内容为:江苏尚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东方领秀2#-7#楼建设工程,由我安阳建力公司中标。为便于对该工程进行管理和与有关部门及时联系,特成立安阳建力连云港分公司,同时授权该分公司独立处理东方领秀2#-7#楼建设工程全部业务。在东方领秀2#-7#楼建设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事务,我安阳建力公司都予以承认。东方领秀2#-7#楼项目工程竣工交付后此授权委托书失效。代理人无转委托权,特此授权。3、安阳建力连云港分公司委托书复印件,内容为:兹由我公司承包东方领秀2#-7#住宅楼施工项目,现特委托徐继国为东方领秀2#、3#、6#住宅楼施工项目的负责人、杨兴喜为东方领秀4#、5#、7#住宅楼施工项目的负责人。(徐继国为东方领秀项目部壹部、杨兴喜为东方领秀项目部贰部),并各发印章一枚,仅限技术内业资料使用。样章内容为: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东方领秀项目部(仅限技术内业资料使用)(贰)。被告安阳建力公司、安阳建力连云港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材料不是安阳建公司制作,杨兴喜只是施工安阳建力公司部分工程,是实际施工人。被告并没有授权杨兴喜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证据2、3均系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杨兴喜对此证据1予以认可。对证据2、3因代理人不清楚,未发表意见。被告安阳建力公司、安阳建力连云港分公司主张杨兴喜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的行为是个人行为,应由杨兴喜个人承担责任。并向法庭提供了1、中标通知书复印件,该通知书中写明张文军为东方领秀工程的项目经理;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该份合同系杨兴喜与安阳建力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安阳建力公司将东方领秀部分工程发包给杨兴喜施工。原告颜士足认为上述二份证据均系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证据1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张文军是该项目的项目经理。因数多份证据证明杨兴喜是项目实际负责人。证据2即使是真实的,因为安阳建力公司是具有资质的中标单位,杨兴喜个人不具有施工资质,即使该合同存在也属于内部承包,杨兴喜仍然是安阳建力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其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

本院认为,杨兴喜是安阳建力公司东方领秀4#、5#、7#楼工程分包人,其没有取得代表安阳建力公司或安阳建力连云港分公司对外签订买卖合同的授权。且安阳建力公司或安阳建力连云港分公司对杨兴喜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的行为也不认可。原告提供的两份授权委托书均系复印件,且也不能提供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与颜士足商谈购买水泥砖事宜、支付货款均是杨兴喜个人,且杨兴喜向原告颜士足出具的欠条中欠款人明确是杨兴喜。综合上述事实,本院认定本案买卖合同相对方为原告颜士足与被告杨兴喜。故原告颜士足要求安阳建力公司和安阳建力连云港分公司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颜士足与被告杨兴喜之间系口头买卖合同关系。原告颜士足按约向被告杨兴喜供应货物后,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相应货款。原告主张被告欠款金额为205430元,提供了欠条一份和3000块砖收料单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杨兴喜于2012年12月22日出具的欠条,是经过双方结算后,双方确认的欠款金额。而收料单的时间为2012年11月8日,即收料单时间在结算时间之前,且收料单中并没有杨兴喜签字确认。原告称是结算时遗漏,但未提供证据。本院对该份收料单不予确认。因此本院认定,被告杨兴喜欠原告颜士足货款为204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兴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颜士足货款204500元。

二、驳回原告颜士足对被告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兴喜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8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张坤瑞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田 田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