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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威高民初字第711号

威海佑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苗华荣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2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威海佑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苗华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威高民初字第711号原告威海佑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法定代表人孙佑状,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培军,主任。被告苗华荣,女,1960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

原告威海佑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苗华荣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高爱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培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威海佑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某生活小区业主,按照原告与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某生活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被告应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被告无故未按约定交纳,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交的物业费922.79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787.94元及诉讼费25元,共计2735.73元。被告苗华荣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6日,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某生活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某生活小区业主委员会委托原告进行物业管理服务,物业管理区域四至:东至李家夼、西至黄家夼、南至环山路、北至某小区村碑;委托期限自2009年1月1日到2013年12月31日;物业服务费收取标准是住宅区按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25元收取;对于无故拒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原告从被告逾期之日起按所欠金额的0.3%按每日累计收取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基本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从2009年2月即开始拖欠物业费,期间已交纳7个月的物业费147元,现到2013年4月30日累计拖欠44个月,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交物业费922.7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787.94元。另查,被告苗华荣所有的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大岚寺某生活小区某室住宅,房屋的建筑面积为83.89平方米,被告累计欠交物业费922.79元(0.25元×83.89平方米×44个月)。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同依法成立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系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某生活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与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某生活小区全体业主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基本履行了对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某生活小区物业管理服务的义务,被告作为小区的业主,理应按合同约定按时交纳物业管理费。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在涉案小区的服务存在一定瑕疵,被告暂未交纳物业费有一定的理由,不宜按违约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费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苗华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2009年2月至2013年4月30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922.79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负担17元,被告负担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爱华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唐丽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