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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刑初字第1005号

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当事人
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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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刑初字第1005号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2月12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取保候审。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3)8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楼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上半年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陈××明知系犯罪所得赃车,仍以人民币3000元的低价从一陌生人处购得价值人民币26940元的无牌、无证黑色桑塔纳2000型轿车一辆,后以5000元的价格将该车转卖。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上半年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陈××明知系赃车,仍在诸暨市道市南路圆盘附近以人民币3000元的低价从一陌生人处购��价值人民币26940元的无牌、无证黑色桑塔纳2000型轿车一辆,后以5000元的价格将该车转卖。另查明,该车系被害人姚某于2009年5月23日在诸暨市××街道乐园××区××单元楼下失窃。案发后,上述赃车已追回并发还给失主。2011年2月12日,被告人陈××被抓获。上述事实有侦查机关依照法定程某收集,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姚某的陈述、证人徐某、王甲、何雄伟、阮甲、徐飞行、阮乙、王乙的证言、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赃车照片、车辆信息、人口信息资料、抓获经过、被告人陈××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明知车辆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以低价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赃车已追回,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依法予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小荣

人民陪审员  朱赛飞

人民陪审员  石 璐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学旦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的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