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甬仑行初字第28号原告夏菊芬。委托代理人徐志刚(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魏祖民。委托代理人俞刚。
原告夏菊芬不服被告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复议一案,于2013年8月23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根据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甬行辖字第34号行政裁定书予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夏菊芬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夏菊芬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系对其诉讼权利的依法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夏菊芬撤回对被告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夏菊芬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献军
审 判 员 陈文静
人民陪审员 沃小飞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二日代
书 记员 赵哲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