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陆民初字第1009号原告覃某某,男,身份证号码:45****************。被告陈某某,男,身份证号码:45****************。
原告覃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7月29日依法由
审判员吕建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罗良彬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吕建新和
人民陪审员丘焕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黄宗璟担任记录。原告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覃某某诉称,2012年9月7日被告因经营鱼塘、猪场需要资金周转,经陈某某1介绍向原告借款35000元。被告借款后亲笔写了借条给原告并有见证人陈某某1的签名,约定借款期限是六个月,月利率为3%。被告收到借款后便支付了六个月的利息6300元给原告并在借条上注明。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又交了两个月的利息给原告并于2013年4月13日在借条上注明“本金5月七日全部还清(叁万伍仟元),到期不可以任何借口不还”。后被告未按时还款,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借款本金35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7日起按借款约定的月利率3%计至还清本金之日止。
被告陈某某辩称,2012年9月7日被告经陈某某1介绍向原告借款35000元,约定借款期6个月,月利率3%计息。在借款时原告提出要求先扣除6个月利息6300元。因被告养殖资金紧张,同意原告的要求,只收到原告的借款28700元,但借款条上写明借款本金是35000元。用于借款抵押的池塘是被告2011年6月向陆川县大桥镇唐侯村碰村队承包的,猪场是被告家在承包经营的池塘边上自建的,面积约400平方米。借款期满后,因资金紧张未能按期还款,被告两次要求原告延期各1个月,并支付了两个月利息共2100元给原告。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是28700元,不是35000元,同意返还原告本金28700元。利息愿意按国家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支付,多支付的利息应从本金中减除。另原告的儿子向被告借款60000元,希望与原告的借款相抵。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某经陈某某1介绍向原告覃某某借款,2012年9月7日原告向被告就借款事宜进行了协商,原告提出借给被告现金35000元,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借款期限为6个月,被告应按月利率3%从借款本金35000元中先支付6个月的利息6300元给原告,并约定被告用其承包经营的陆川县大桥镇唐侯村碰村队26亩池塘及被告家在该池塘边上建的400平方米的猪场作为借款抵押。借款期满,被告一次性还清本金,到期不还,猪场、池塘归原告所有。被告因养殖急需周转,同意原告的要求,出具了“借款条”给原告,介绍人陈某某1作为见证人在“借款条”上签名。被告出具“借款条”给原告收执后,原告就按借条约定先行扣除了6个月的利息6300元,原告借给被告的本金实际是28700元(35000元-6300元)。借款期满后,被告未能按期还款,经原告催收,被告委托见证人陈某某1于2013年3月11日送去一个月的利息1050元给原告,要求延长借期一个月,原告同意并收下了当月的利息。满一个月后,原告再次催被告还款,被告再次要求延长一个月借款期,并委托见证人陈某某1于2013年4月10日给原告送去一个月利息1050元,原告同意并收下了利息。2013年4月13日原告要求被告写明还款时间,被告没有异议,在“借款条”下半部写上“本金5月七日全部还清(叁万伍仟元),到期不可以任何借口不还”的承诺。2013年5月7日被告没有还款。2013年5月2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5000元,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35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7日起,按月利率3%计至本金还清之日止。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未按约定的借款期限返还借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但原、被告在借款时约定先从借款本金35000元中扣除6个月的利息6300元给原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按照实际借款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实际借款本金数额为28700元(35000元-6300元)。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5000元不符合事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返还给原告的借款本金为28700元。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3%计息已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利息的计算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从借款之日起(2012年9月7日)至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87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支付给原告。被告用于借款抵押的猪场产权、数量不明确,用于借款抵押的池塘属集体所有,被告系该池塘的承包养殖人,无权将该池塘用于借款抵押,故该抵押无效。被告要求本案的债务与其借给原告儿子的60000元债权相抵,因原告不同意,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应返还借款本金28700元给原告覃某某;
二、被告陈某某应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覃某某,利息计算方法:以借款本金28700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已支付利息2100元应予扣减。本案依法收取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5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罗良彬
审 判 员 吕建新
人民陪审员 丘 焕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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