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梅商初字第300号
原告:秦财娣。
委托代理人:肖新运。
被告:刘德富。
原告秦财娣与被告刘德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彭瑞森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财娣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新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德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财娣诉称:被告与原告丈夫林金国原系邻居,后入赘到湖州市吴兴区。2009年2月,被告称急于归还贷款,向原告借款三��共计31万元,后于同年年底前还款6万元。2011年2月25日,经原告催讨,被告重新出具借条,并口头承诺当年底还清。被告至今未偿还该款,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德富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结欠原告借款25万元的事实;并称该借款系被告为了归还贷款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1万元,后偿还6万元,尚欠25万元至今未归还。原告并提供银行卡明细及取款回单,以证明其具备交付借款能力。被告刘德富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确定,被告刘德富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称被告口头承诺了还款期限,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作认定。据此,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刘德富至2011年2月25日结欠原告借款25万元,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被告至今未清偿该款,原告催讨无着,遂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德富结欠原告借款25万元,应及时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刘德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秦财娣借款2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25元(已减半),由刘德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瑞森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二日书���员王科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