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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商初字第1525号

郑春尧与孙建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2
公开日期
2016-05-04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郑春尧,孙建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商初字第1525号

原告:郑春尧,慈溪市供销社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叶建荣,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明,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建学,系宁波市神龙电器有限公司总经理。

原告郑春尧为与被告孙建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谢飞娜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春尧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建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建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郑春尧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2012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50000元,约定借期三个月,款以银行承兑汇票形式交付,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借期届满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后被告承诺从2012年4月17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于2012年6月底前归还40万元,7月底前还清借款。但至今,经原告催讨,被告仍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亦未支付利息,致纠纷。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950000元,并支付2012年4月17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郑春尧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以证明2012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50000元,约定借期三个月,款以银行承兑汇票形式交付,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借期届满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后被告承诺从2012年4月17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于2012年6月底前归还40万元,7月底前还清借款的事实。被告孙建学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孙建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该份借条能够证明2012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5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借条中载明“今向郑春尧借款玖拾伍万元整(银行承兑)(三个月至还现金)借款人:孙建学2012.1.17”,借条下方“从2012.4.17开始付月息1.5分,6月底前归还40万,7底付清”的字样虽无孙建学的签名及落款日期,但该些字迹与借条字迹相符、系用不同笔所书写,其关于利息起付日期的约定与借条中“三个月至还现金”的约定能相互印证,亦符合一般的借贷习惯,故本院对该些内容系原、被告事后对还款期限进行变更及对利息支付进行约定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郑春尧与被告孙建学之间设立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事后对还款期限的变更及对利率的约定也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孙建学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双方对逾期利率没有另行约定,原告可以参照约定的利率向被告孙建学主张逾期还款利息。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事实清楚,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95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4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建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孙建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郑春尧借款950000元,并支付2012年4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300元,减半收取计6650元,由被告孙建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谢飞娜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二日代

书记员 潘玲燕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与执行相关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