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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贵民一初字第01205号

池州圣大物流有限公司与曹黄福、桂凤娇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2
公开日期
2014-11-20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池州圣大物流有限公司,曹黄福,桂凤娇,曹桂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贵民一初字第01205号

原告:池州圣大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海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坤,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黄福,男,1958年6月出生,汉族,住池州市贵池区。

委托代理人:查贵玺。

被告:桂凤娇,女,1963年5月出生,汉族,住池州市贵池区。

被告:曹桂胜,男,1985年4月出生,汉族,住池州市贵池区。

原告池州圣大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曹黄福、桂凤娇、曹桂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沈建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池州圣大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海波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坤、被告曹黄福及其委托代理人查贵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桂凤娇、曹桂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池州圣大物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从事货物运输的物流企业,2013年6月15日上午,原告已解聘的员工曹黄福纠结老婆桂凤娇、儿子曹桂胜一同拦下原告运送货物的货车,导致原告无法下货,无法交货。后经齐山派出所协调,2013年6月16日三被告放行了原告运送货物的货车,但三被告的共同侵权行为,最终导致运送货物中的冷冻食品变质,为此,经齐山派出所协调,原告赔偿冷冻食品所有人15000元货款。原告认为,被告拦下原告经营车辆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同时造成了原告的损失,该行为是导致原告损失的直接原因,故该损失应由三被告共同承担。现诉请法院判决1、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针对其诉讼请求池州圣大物流有限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出警记录,证明事发情况;2、车辆挂户经营合同书、机动车行驶证、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皖A×××××号货车由原告方从事物流经营;3、合肥庐阳区明月商行证明一份、梁震签名的圣大物流托运单、合肥庐阳区明月商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梁震系合肥庐阳区明月商行经营人,2013年6月14日与圣大物流签订托运协议,委托托运冷冻食品;4、池州市贵池区顺顺商贸经营部证明一份、合肥庐阳区明月商行收款收据一张、池州市贵池区顺顺商贸经营部营业执照,证明由于三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损失的事实。4、照片31张,证明造成损失的货物现状。曹黄福辩称:原被告之间发生纠纷是原告方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去结算工资,原告不予支付,逼迫原告采取拦车行为来解决纠纷。被告没有阻止原告下货,有部分货当天就下了。也没有人告知车上有冷冻食品。针对其辩解曹黄福提交了以下证据:池贵公(齐)调解字(2013)015号治安调解协议书,证明协议中就主要事实部分,书写是黄富贵为找圣大物流公司负责人要解聘后的损失,不是本案被告曹黄福。桂凤娇、曹桂胜未到庭答辩。经庭审质证、认证,结合法庭调查,现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池州圣大物流有限公司聘请曹黄福为驾驶员,2013年6月15日,双方因解聘后的工资补偿发生纠纷,曹黄福、桂凤娇、曹桂胜将池州圣大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皖A-×××××,合肥至池州的物流车拦在了平天湖水岸花园门口,后报警,池州市公安局齐山派出所出警后,与池州圣大物流有限公司负责人何海波电话联系,让其到现场处理此事,而何海波当日未能赶到现场。2013年6月16日上午,何海波赶到现场,后至派出所协商。池州圣大物流有限公司赔偿解聘曹黄福的损失费用5250元,并当场支付,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皖A-×××××系江淮普通箱式货车,2013年6月14日,合肥庐阳区明月商行经营人梁震在圣大物流托运30件冷冻食品至池州,收货方为池州市贵池区顺顺商贸经营部,约定该货物在2013年6月15日上午10点之前到池州。2013年6月16日,池州圣大物流有限公司通知池州市贵池区顺顺商贸经营部提货,池州市贵池区顺顺商贸经营部提出货物已变质,要求圣大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后双方协商进行了赔偿,池州圣大物流有限公司认为货物变质系三被告拦车行为所致,故诉状法院要求赔偿。

本院认为:冷冻食品是将农产品、畜禽产品、水产品经初步加工或调制加工后,采用速冻工艺并在低温条件下(-18摄食度以下)储存、运输、销售的包装食品。冷冻食品的安全性和品质保证,除了生产加工企业的技术控制,更多地依赖于包括包装、运输和储存等整个物流环节的温度控制和物流管理。原告池州圣大物流有限公司做为专业的物流公司,在2013年6月14日承运合肥庐阳区明月商行经营人梁震托运的冷冻食品时,应明知自己用于营运的车辆皖A-×××××系普通重型箱式货车,非专业的冷藏货车。2013年6月14日-2013年6月16日正是炎炎夏日,冷冻食品的运输更需符合国家标准。原告池州圣大物流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该批冷冻食品变质的具体时间,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到2013年6月16日上午该批冷冻食品是否全部变质,是否有剩余价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池州圣大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原告池州圣大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沈建华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胡 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