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初字第2647号
原告:姚守荣,男,1977年3月19日生,汉族。
原告:宁德青,女,1978年11月21日生,汉族。二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王小国、蒋黎军,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与尚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中央路***号****室。
法定代表人:朱正兵,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汤圣泉,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义勇,男,1986年10月12日生,汉族,南京与尚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设计师。
原告姚守荣、宁德青与被告南京与尚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与尚公司)、朱义勇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守荣、宁德青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小国、蒋黎军,被告与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圣泉,被告朱义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守荣诉称:2011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与尚公司签订《装饰装修工程合同》一份,约定由与尚公司对二原告所有的位于)房产进行装修。原告方应朱义勇(朱义勇是与尚公司的股东,也是上述装修的设计师)的要求,将工程款全部打入其个人账户。装修完毕后,原告开始在此房中办公,后发现1001室与1002室、1002与1003室之间的平顶部分承重梁出现斜裂缝,裂缝附近曾经开设洞口,其中钢筋被截断,洞口被木板和粉刷封闭遮挡,其他部位也出现不同程度的裂缝。经上海房屋质量检测站鉴定,认为1001室至1003室部分屋面梁上存在的洞口是梁浇捣完成后被人为采用钻芯设备将其破坏所致,洞口形成于装修过程中,鉴于混凝土梁纵筋已被全部截断,混凝土梁承载力严重不足,建议立即加固修复以保证安全。为此两原告另行租房办公。二被告在装修中未经原告同意擅自破坏承重梁,导致房屋结构严重破坏。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二原告上述房产受损部分进行修复的费用80000元和重修装修费用20000元,二被告赔偿二原告另行租房损失36800元,二被告赔偿已支付的临时加固费1800元和鉴定费10000元,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与尚公司辩称:两原告所述不属实,本公司未曾实施拆除房屋承重梁的行为,因此涉诉房屋遭破坏与本公司无关,产生的损失与本公司无关。原告所诉房屋遭破坏,不在双方签订的装修合同约定范围内,而且拆除承重梁的工程在合同和决算中没有体现,说明本公司没有理由实施拆除承重梁的行为。本公司对于承重梁实施补救措施相对简单,目的是为了顺利撤场。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朱义勇辩称:虽然本人是被告与尚公司的员工,但不应作为被告。原告将150000元汇入本人账户属实,但非工程用款,是本人向原告的借款,用于购房,与本案工程款无关。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姚守荣、宁德青举证:1、房产证××份,用以证明二原告是涉案房屋的产权人。二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南京市装饰装修工程合同》一份、《郑重声明》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为争议房屋进行了装修。二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3、设计图纸及工程决算单,用以证明原、被告确认装修方案和装修的内容,不含拆除承重梁,而承重梁的拆除是由被告擅自作出的。二被告质证认为,认可装修设计方案及内容不包含承重梁,也认可决算单中不包括承重梁的相关费用,但不能证明被告实施拆除承重梁的行为。4、宁德青4次向朱义勇汇款15万元的汇款单(打印件),用以证明朱义勇应为其提供账户的行为承担责任。
被告与尚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不属于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原告一直没有按决算单支付工程款,该证据与被告与尚公司没有关系。被告朱义勇质证认为,钱打到本人账户属实,但不属于工程款;姚守荣是朱义勇的同学的舅舅,此款是向二原告的借款,用于购买南京市浦口区的房子。5、上海房屋质量检测站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二原告房屋的承重梁被拆除导致房屋结构出现安全隐患,其原因是被告与尚公司装修过程中造成的;而且该鉴定形成于事发后,二原告向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起诉开发商,由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的鉴定。二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在装修过程之中,被告方并非是唯一能够拆除该墙体的人,业主也可能实施拆除行为;对该份鉴定书的合法性有异议,当时没有与尚公司的人员在场。6、10000元鉴定费票据1张,用以证明原告进行鉴定支出的费用。二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被告没有关系。7、1800元加固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请加固公司进行加固产生的费用。二被告质证认为,与被告没有关系。8、二原告与上海中固特种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承包合同、收据、竣工验收文件及承包公司的营业执照。用以证明原告对房产受损部分修复加固支出费用70000元。二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开具的票据不是发票,且与被告没有关系。9、租赁合同及发票、网上银行回单,用以证明原告另行租房需要租金36800元,现在已经支付租金18800元。二被告质证认为,对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而且原告另行租房与被告没有关系;开具发票是服务费,不是租金,与本案无关。10、建筑业统一发票1张,用以证明支付加固费用70000元。二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被告无关。被告与尚公司、朱义勇未举证。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上述证据,查明以下事实:房屋系原告姚守荣、宁德青20**年购买的房屋,用于办公。2011年9月20日姚守荣(甲方)与被告与尚公司(乙方)签订《南京市装饰装修工程合同》,由与尚公司承建二原告所有的上述房屋的装修工程。原告姚守荣在合同尾部签字人栏签字,被告与尚公司在合同尾部盖章,并由朱义勇在乙方代表人栏签字。双方约定:工程总造价为150000元;工程期限55天,2011年9月23日至2011年11月6日;工程承包方式,乙方包工包料;甲方不拆动室内承重结构,如需拆动改原建筑的非承重结构或设备管线,负责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乙方在施工中严格执行安全施工操作规范、防火规定、施工规范及质量标准,按期保质完成工程。朱义勇是与尚公司的股东,也是该装修公司的设计师。合同签订后,原告方给予与尚公司上述房屋的钥匙以便于装修,后来也有与尚公司的工人住在该房屋里面。在与尚公司装修过程中,1001-1003室房屋承重梁平顶形成洞口,承重梁被人为损坏,随后与尚公司对上述房屋的承重梁受损部分进行了粉刷等装修处理。与尚公司并未告知原告方承重梁的受损情况,在装修完工后便匆匆撤场。2011年12月28日左右该装修工程竣工。在此期间,原告宁德青通过网上银行分四次向被告朱义勇支付款项150000元。二原告发现1001-1003室房屋承重梁被人为损坏后,以开发商上海嘉定万达投资有限公司为被告向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其赔偿相关损失等等,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遂委托上海房屋质量检测站对1001-1003室房屋梁上洞口形式原因及时间进行鉴定。2013年3月1日经上海房屋质量检测站对上述房屋梁上洞口形成原因及时间进行鉴定并出具《上海房屋质量检测站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经现场检测分析,被鉴定1001—1003室部分屋面梁上存在的洞口是梁浇捣完成后被人为采用钻芯设备将其破坏所致,洞口形成于装修过程中;鉴于混凝土梁纵筋已被全部截断,混凝土梁承载力严重不足,建议立即采取加固措施,保证房屋使用安全。因该鉴定明确认定承重梁受损形成于装修过程中,所以二原告撤回对上海嘉定万达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方为此支出检测费用即鉴定费用10000元。2013年3月29日二原告与上海中固特种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固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由中固公司对上述房屋的承重梁进行加固施工,原告因此支付工程款70000元。诉讼中,二原告申请撤回重新装修费用20000元的诉讼请求。经调解,双方当事人分歧较大,无法达成一致的意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南京市装饰装修工程合同》、《工程承包合同》、《上海房屋质量检测站司法鉴定意见书》、房产证等证据以及本院开庭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姚守荣与被告与尚公司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结合原、被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与尚公司是否对1001—1003室房屋承重梁的损坏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姚守荣与与尚公司签订《南京市装饰装修工程合同》的承包方式是与尚公司包工包料,后与尚公司进行施工,并取得上述房屋的钥匙,上述房屋处于与尚公司的控制占有之下。在被告与尚公司的装修过程中,1001—1003室房屋承重梁被人为损坏并形成洞口,因此该房屋的损坏形成于装修期间。该房屋的承重梁在与尚公司装修期间损坏,与尚公司作为专业的装修公司,没有尽到妥善保管、注意的义务,导致承重梁损坏结果的发生,因此其交付姚守荣、宁德青的房屋存在安全隐患。被告与尚公司明知承重梁受损,不仅未告知原告方,却以装修的方式掩盖受损的状况,没有尽到告知的义务。因此被告违反妥善保管、注意、告知等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依据公平和诚信的原则,与尚公司应对承重梁的损坏后果承担责任。二原告已经向中固公司支付了加固承重梁的工程款70000元,被告与尚公司对该工程款不予认可,但不愿申请对承重梁加固所产生的费用进行鉴定,所以被告与尚公司应对此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固公司对涉案承重梁加固所产生的工程款70000元,应作为本案认定加固涉案承重梁所需费用的依据。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与尚公司应支付原告因加固修复承重梁所产生的损失70000元。被告朱义勇是被告与尚公司的设计师,其在该装修工程中履行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因此朱义勇不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对于朱义勇收取原告方支付的150000元,朱义勇认为是借款。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朱义勇与姚守荣、宁德青因装修产生联系,且宁德青向朱义勇支付的款项与本案的装修工程有关,因此朱义勇的抗辩理由不成立,该款项应视为原告方支付与尚公司的工程款。对于二原告要求被告与尚公司赔偿另行租房损失36800元。因原告的另行租房损失与本案没有必然的联系,故该费用不应由被告与尚公司承担,因此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方要求被告赔偿临时加固费1800元。原告提供发票无法证明该工程由相关施工单位施工以及何时施工、何时竣工,也无法证明该发票显示工程款的数额就是上述临时加固工程的决算价款,因此该发票无法证明与上述临时加固工程存在关联性,本院亦不予支持。上海房屋质量检测站出具的《上海房屋质量检测站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由此产生鉴定费10000元应由被告与尚公司承担。因此对于原告方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与尚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姚守荣、宁德青修复加固房屋损失70000元及鉴定费用10000元,合计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姚守荣、宁德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2元,由原告姚守荣、宁德青负担1472元,被告南京与尚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原告姚守荣、宁德青已预交,被告南京与尚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姚守荣、宁德青)。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交纳户名为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为10×××76)
审 判 长 周力文
人民陪审员 杨 珂
人民陪审员 祝红玲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二日见习
书记员 庄 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