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民一初字第1814号原告陈贵勇,男,1969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区××村××号,公民身份证号码:×××273X。被告滕一胜,男,1977年12月26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区江西××号,公民身份证号码:×××2719。
原告陈贵勇诉被告滕一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柳心宽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贵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滕一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贵勇诉称:2011年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但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并从借款之次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滕一胜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举证。根据原告的起诉,本案的调查重点为: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是否成立?原告就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书写的“借条”原件,载明“今借到陈贵勇人民币现金陆万元整(¥60000.00元正),于2011年8月28日前还清,特立此据为证。借款人:滕一胜2011年2月28日”;2、南宁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西信用社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查询单,证明原告于2011年2月28日取款60000元。本院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为书证原件,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法释(2001)3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被告有提出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滕一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其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本院认证,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2月28日,原告从江西信用社取款60000元借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亲笔书写的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还款,引发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均有缔约能力;原告与被告合意达成的民间借贷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达成的民间借贷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被告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原告主张以60000元为本金,从借款之次日即2011年3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还款期限,但未约定利息,因此原告主张还款期限内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逾期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被告还须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被告承诺于2011年8月28日前还款,现逾期还款,其应自2011年8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滕一胜向原告陈贵勇返还借款人民币60000元;
二、被告滕一胜向原告陈贵勇支付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以60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8月29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6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滕一胜负担。上述付款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柳心宽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谢文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