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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刑初字第195号

(2013)武刑初字第第192号陆祝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2
公开日期
2014-11-03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当事人
陆祝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武刑初字第19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祝斌,男,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武鸣县××××组。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3月1日被武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由武鸣县公安局予以取保候审。2013年8月6日由本院予以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武鸣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3)150号起诉书指控陆祝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金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祝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9月份的某天,被告人陆祝斌在南宁市亭子菜市附近以人民币1800元的价格向他人购买了一辆无车牌、无行驶证等合法手续的银白色二轮摩托车(本田牌WH100T-H型,发动机号:06F08778,车架号:LWBTCG1HX61031783),并购买假车牌套牌使用。2013年2月28日17时30分左右,陆x明向被告人陆祝斌借用该车在经过武鸣县城厢镇春霞路朝燕林场路段时被公安人员查获。破案后,该车已追缴并发还失主黄某某。经鉴定,涉案车辆价值为人民币6837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祝斌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陆祝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物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报警案件信息登记表、抓获经过、机动车销售发票复印件、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陆某某、黄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陆祝斌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祝斌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购买,其行为确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祝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成立。被告人陆祝斌是初犯,且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陆祝斌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

本院认为对其处以缓刑不至于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为严肃国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二、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陆祝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邓殿熙

人民陪审员  曾小渊

人民陪审员  吴庆华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陆 丹刑法相关法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并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于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