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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初字第0503号

陈彦清与徐美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2
公开日期
2014-12-25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彦清,徐美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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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0503号原告陈彦清,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付长剑。被告徐美勤。

原告陈彦清与被告徐美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唐静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彦清及其委托代理人付长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美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彦清诉称,2011年3月12日和2012年8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计68万元并写下借条。原告多次索要均未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8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约定的月息二分计算,22万元从2012年9月2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46万元从2012年3月13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徐美勤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2日,被告徐美勤和案外人张芹出具借条,载明:借条陈彦清人民币肆拾陆万元正。借条下方有借款人徐美勤、张芹签字捺印,并书写2011年3月12日到2012年3月12日。2012年8月12日,被告徐美勤出具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陈彦清人民币贰拾贰万元。借条下方有被告签字捺印,并注明定于9月20付清。此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原告庭审中提供委托书一份,有案外人张芹的签字捺印,写明借款利息按月息贰分计息,落款时间为2013年8月15日。以上事实,有借条、委托书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被告徐美勤向原告出具借条,在双方之间产生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偿还借款共计68万元。原告主张利息按照委托书载明的月息二分计算逾期利息,因委托书中仅有案外人张芹的签字而没有被告徐美勤的签字确认,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对于借款利息有约定,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对于利息有约定,故对于原告主张利息按照二分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同时,46万元借条上载明借款时间为2011年3月12日到2012年3月12日,22万元借条中载明2012年9月20日付清,被告逾期未还,可以支持逾期利息,46万元的利息应从2012年3月13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22万元的利息从2012年9月2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徐美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陈彦清68万元及利息(46万元的利息从2012年3月13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22万元的利息从2012年9月2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将此款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0301040009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代理

审判员  唐静娴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蒋晓茜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