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市中民初字第1017、1032号

山东海之杰纺织有限公司与张延军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2
公开日期
2014-06-17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山东海之杰纺织有限公司,张延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市中民初字第1017、1032号

原告(被告):山东海之杰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经济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证:75268662-3。

法定代表人:阿奇兰·阿·阿奇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桑刚,山东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原告):张延军,男,196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

委托代理人:李纬华,山东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被告)山东海之杰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之杰公司)与被告(原告)张延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8日立案受理。被告(原告)张延军诉与原告(被告)山东海之杰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之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被告)海之杰公司诉称,被告于2009年2月7日已主动离职,此后,被告即未再向原告提供任何劳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系被告主动离职,而不是原告违法解除,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规定的情形。因此,原告不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生活费。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

一、撤销(2013)枣劳人仲案字第5号劳动仲裁裁决书;

二、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自2009年2月4日起已不存在劳动关系;

三、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生活费;

四、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原告)张延军辩称,原告的第一项诉求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不是自动离职,原告于2013年1月23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应支付赔偿金及生活费用,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求。

被告(原告)张延军诉称,2005年1月原告到被告处工作,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2009年3月被告以经济效益不好为由,将原告放假。原告放假期间,一直不断地要求被告安排工作,并要求其支付放假期间的基本生活费,但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拖延。2013年1月23日被告以“因个人原因”为由,向原告下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认为,被告在没有法定事由的情况下,捏造事实单方解除与原告之间建立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违法法律规定,在原告不要去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况下,被告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同时被告应向原告按月支付放假期间的基本生活费。因原、被告双方就劳动合同解除及经济补偿、基本生活费等发生争议。原告向枣庄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3月18日,该委向原告送达枣劳人仲案字(2013)第5号《裁决书》。现原告不服该裁决,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

一、确认2013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送达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违法无效;

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25500元;

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基本生活费46000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原告)张延军自2005年1月到原告(被告)处工作。被告自2009年3月因原告公司放假在家待岗。2009年1月1日双方曾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该合同的期限从2009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2013年1月23日原告向被告送达《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其内容有:合同起止时间为2007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合同解除(终止)原因个人原因;送达时间2009年2月7日;送达人签字张延军2013年1月23日收到。原告支付被告工资至2009年2月。2013年2月16日被告张延军作为申请人以原告海之杰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枣庄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请求仲裁:

一、确认2013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送达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违法无效;

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25500元;

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基本生活费46000元。枣庄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3月18日作出枣劳人仲案字(2013)第5号裁决书,裁决:

一、被申请人送达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没有法律效力,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8800元;

二、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请人生活费13200元。

原告海之杰公司、被告张延军分别对该裁决不服,并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工资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书》、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清单、庭审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原告)自张延军2005年在原告(被告)处工作,双方自此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公司于2013年1月23日向被告送达《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书》中的内容“合同起止时间为2007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合同送达时间2009年2月7日;送达人签字张延军2013年1月23日收到”。原告公司提供的双方于2009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足以反驳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书》中的内容,因此本院认定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书》不产生其法律效果,其属无效。被告张延军自2009年3月被原告海之杰公司放假在家待岗,现被告张延军自愿按照《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书》中的其签字的时间即2013年1月23日不再要求继续履行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故本院认定双方于2013年1月23日劳动关系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原告海之杰公司应支付被告张延军经济补偿金。因被告张延军自2009年3月放假后未向原告公司提供劳动,双方不能提供被告张延军劳动关系解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而2009年3月前被告张延军的平均工资约1000元(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故本院以2013年1月23日前地区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计算经济补偿金。原告诉请的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待岗期间,虽然非个人原因未向原告提供劳动,但基本生活费是用人单位依法承担的一种社会责任,并不是劳动者付出劳动的对价,因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基本生活费。故本院支持在仲裁时效内的生活费请求,不支持超过仲裁时效的生活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被告)山东海之杰纺织有限公司送达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书》无效;

二、原告(被告)山东海之杰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原告)张延军经济补偿金8800元、生活费13200元;

三、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原告(被告)承担10元,被告(原告)承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梁 兆 英

审 判 员 李 梅 娟

人民陪审员 苗 兆 凤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马壮存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