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甬宁民初字第1458号

程××、程××为与被告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潘××、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程××,程××为与被告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潘××,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民初字第1458号

原告:程××。

委托代理人:董×。

被告:潘××。

被告: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5),住所地:宁波市××××楼。

负责人:高××。

委托代理人:俞××。

原告程××为与被告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浙××保险公司”)、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金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的委托代理人董×、被告浙××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被告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起诉称:2012年12月9日8时35分许,被告潘××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沿上下桥加油站内驶入兴宁北路西侧非机动车道处时,与沿兴宁路西侧非机动车道自南往北由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潘××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受伤当日,原告被送往宁海县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后因伤势严重转院至宁波市第二医院治疗。住院期限为2012年12月9日至同年12月29日。原告支付医疗费15021.61元,此外,被告潘××亦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经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60天、误工期限为120天。另查明,浙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浙××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42510.61元;2.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潘××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如下证据:①身份证、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②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此次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③病历卡一份、出院记录二份、医疗费发票十一份,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并支付宁波市第二医院的医疗费15021.61元的事实;④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需的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60天、误工期限为120天并支付鉴定费840元的事实;⑤交通费发票若干,拟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的事实。

被告浙××保险公司答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责任的认定无异议,浙b×××××号小型轿车确实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潘××多次到宁海县第一医院看望原告均不见原告住院治疗,我公司认为原告在宁海县第一医院住院的8天系挂床治疗,并未实际住院,故不需要护理费与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结合原告实际需要治疗的费用以及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予以确认。原告在宁波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主要是针对骨质疏松、关某某等老年病的治疗,与本次事故无因果关系,故该部分的医疗费,我公司不予认可。误工费应该按照原告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主张按社平工资计算误工费,应提供相应的纳税凭证。营养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交通费由法院酌定。事故发生时,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安装了马某,请法院考虑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比例问题。被告浙××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潘××答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已垫付5060.89元。被告多次去医院看望原告,原告均不在医院,经医生透露,原告系挂床治疗。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鉴定费无异议。事故发生时,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安装了马某,请法院考虑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比例问题。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潘××提供医疗费发票四份,拟证明其已垫付原告在宁海县第一医院的医疗费5060.89元的事实。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①、②,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提供的证据③,被告浙××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宁波市第二医院的出院记录中诊断原告有左膝骨性关某某和骨质疏松症,与本次事故无因果关系的医疗费应予以剔除,因此病历卡的治疗亦只认可2012年12月9日和2013年2月4日两次;在宁海县第一医院,原告属于挂床治疗。被告潘××对病历卡及出院记录无异议,对医疗费认为应剔除与事故无因果关系部分且原告系挂床治疗。

本院认为,两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未在举证期限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其异议不成立,对该组证据及其拟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提供的证据④,被告浙××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误工时间、营养期限过长;原告住院期间不在医院,不应该有护理费,即使存在护理也是部分护理;鉴定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理赔范围。被告潘××对鉴定费无异议,其他质证意见同被告浙××保险公司。

本院认为,两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未提供证据推翻司法鉴定意见书所记载的内容,故其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4.原告提供的证据⑤,两被告均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本院结合原告的门诊次数、就医地点等因素,核定交通费为500元。5.被告潘××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浙××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认定被告潘××垫付医疗费5060.89元。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浙b×××××号小型轿车系被告潘××的父亲潘垚新所有。事故发生后,被告潘××已垫付医疗费5060.89元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人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浙b×××××号小型轿车投保于被告浙××保险公司,故被告浙××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次事故经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程××负次要责任。结合道路事故认定书与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被告潘××与原告的责任比例为8:2。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核定为:医疗费2008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25元/天×20天)、营养费1500元(25元/天×60天)、误工费14238元(118.65元/天×120天)、护理费7119元(118.65元/天×60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840元,合计44779.5元。被告浙××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的金额为: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4238元、护理费7119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1857元。被告潘××应赔偿原告的金额为: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为44779.5元,扣除交强险赔偿金31857元,计款12922.5元的80%,即10338元,扣除已垫付5060.89元,尚需支付5277.1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应支付原告程××交强险赔偿金31857元;

二、被告潘××应赔偿原告程××经济损失10338元,已支付5060.89元,尚需支付5277.11元。上述一、二项的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20元,减半收取660元,被告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负担470元,被告潘××负担1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金 荣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一日代

书 记员 周敏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