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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济高新区执字第143号

济宁菲斯特印务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1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济高新区执字第143号申请兖州市三才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宁开发区科苑路*号。法定代表人闫正超,董事长。被执行人济宁菲斯特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金宇路科技局院内。法定代表人吴寒洲,董事长。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9日以(2012)济中区民初字第950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济宁菲斯特印务有限公司银行存款63万元,如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不足63万元,则查封其相应价值财产,并于2012年4月9日向济宁市房产管理局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被执行人济宁菲斯特印务有限公司(原济宁市第一印刷厂)所有的位于古槐办事处环城西路[古字第661号]房产一套。因该案移送本院受理,本院做出的(2012)济高新区商初字第45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济宁菲斯特印务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续查封济宁菲斯特印务有限公司(原济宁市第一印刷厂)所有的位于古槐办事处环城西路【古字第661号】房产一套。

二、续查封期限为一年,即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2014年9月10日止。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王建军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魏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