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商初字第83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行,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正阳路223号。组织机构代码:86393420-4。负责人赵波,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常振华,男,1979年9月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于斌,北京市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喜盈门双驼轮胎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惜福镇东铁村,组织机构代码:71804253-3。法定代表人王志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娟,山东志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云天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组织机构代码:61432270-9。法定代表人纪尚升,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王志庆。委托代理人王娟,山东志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顺兴源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惜福镇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72558938-3。法定代表人赵作信,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娟,山东志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行与被告青岛喜盈门双驼轮胎有限公司、被告青岛云天包装有限公司、被告王志庆、被告青岛顺兴源胶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常振华、于斌,被告青岛喜盈门双驼轮胎有限公司、被告王志庆、被告青岛顺兴源胶业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娟及被告青岛云天包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纪尚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青岛喜盈门双驼轮胎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84010120110000135《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原告为被告约定借款金额500万元、借款期限1年,期限为2011年1月26日至2012年1月25日;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每笔借款提款日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5%;合同约定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合同约定了罚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按照逾期期限上浮50%计收罚息;合同约定了复利,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对违约使用或借款逾期期间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相应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1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青岛云天包装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84100120110000167的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为债权人即原告按上述主合同与债务人即被告青岛喜盈门双驼轮胎有限公司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如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的,保证人自愿履行保证责任。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月26日依约向被告青岛喜盈门双驼轮胎有限公司发放了流动贷款人民币500万元。2012年1月26日,针对上述借款合同,原告与各被告又签订了合同编号为84010220120000009的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对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展期至2012年7月25日,借款利率调整为上浮10%。同时增加保证人王志庆、青岛顺兴源胶业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承诺如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的,保证人自愿履行保证责任。截止于2013年5月20日,被告青岛喜盈门双驼轮胎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本金5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合计450563.29元。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约定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合计450563.29元;2、2013年5月20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四被告辩称,认可借款本金数额,但利息过高,罚息、复利属于重复计算不同意支付。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
一、2011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青岛喜盈门双驼轮胎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84010120110000135《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原告为被告约定借款金额500万元、借款期限1年,期限为2011年1月26日至2012年1月25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的事实。四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无异议。
二、2011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青岛云天包装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84100120110000167的保证合同1份,合同约定保证人为债权人即原告按上述主合同与债务人即被告青岛喜盈门双驼轮胎有限公司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如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的,保证人自愿履行保证责任。四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无异议。
三、2012年1月26日,针对上述借款合同,原告与各被告又签订了合同编号为84010220120000009的借款展期协议1份,约定对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展期至2012年7月25日;借款利率调整为上浮10%;同时增加保证人王志庆、青岛顺兴源胶业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承诺如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的,保证人自愿履行保证责任。四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应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四、银行2011年1月26日贷款放款凭证1份,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青岛喜盈门双驼轮胎有限公司发放了流动贷款人民币500万元的事实。四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的事项均无异议。
五、利率计算以及还款说明1份,证明被告双驼公司截止于2012年5月20日欠原告的本金为50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利450563.29元。四被告质证对此有异议,认为应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四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
一、2011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青岛喜盈门双驼轮胎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84010120110000135《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原告为被告提供借款金额500万元、借款期限1年,期限为2011年1月26日至2012年1月25日;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每笔借款提款日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5%;合同约定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合同约定了罚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按照逾期期限上浮50%计收罚息;合同约定了复利,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对违约使用或借款逾期期间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相应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二、2011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青岛云天包装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84100120110000167的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为债权人即原告按上述主合同与债务人即被告青岛喜盈门双驼轮胎有限公司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如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的,保证人自愿履行保证责任。
三、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月26日依约向被告青岛喜盈门双驼轮胎有限公司发放了流动贷款人民币500万元。
四、2012年1月26日,针对上述借款合同,原告与各被告又签订了编号为84010220120000009的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对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展期至2012年7月25日,借款利率调整为上浮10%。同时增加保证人王志庆、青岛顺兴源胶业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承诺如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的,保证人自愿履行保证责任。
五、截止于2013年5月20日,被告青岛喜盈门双驼轮胎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本金5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合计450563.29元。以上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展期协议》、贷款放款凭证、利率计算以及还款说明、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本案是基于借款人及担保人未履行还款义务而引发的借款合同纠纷。
原告与被告青岛喜盈门双驼轮胎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84010120110000135《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青岛云天包装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84100120110000167的《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青岛喜盈门双驼轮胎有限公司、被告青岛云天包装有限公司、被告王志庆、被告青岛顺兴源胶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84010220120000009的《借款展期协议》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全面自觉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青岛喜盈门双驼轮胎有限公司发放了流动贷款人民币500万元,被告应自觉履行还款付息义务,但被告青岛喜盈门双驼轮胎有限公司接受原告的贷款后至今未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青岛喜盈门双驼轮胎有限公司偿还逾期贷款本金为人民币500万元,并在贷款期限内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被告青岛云天包装有限公司、被告王志庆、被告青岛顺兴源胶业有限公司与原告在《保证合同》中约定的是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且该合同对保证的范围及期限等均作了详细的说明,因此,被告青岛云天包装有限公司、被告王志庆、被告青岛顺兴源胶业有限公司对被告青岛喜盈门双驼轮胎有限公司所欠原告借款的债务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喜盈门双驼轮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行逾期贷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及截止到2013年5月20日的逾期利息人民币450563.29元。
二、被告青岛喜盈门双驼轮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以人民币5000000元为本金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行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止的逾期贷款利息及复利。
三、被告青岛云天包装有限公司、被告王志庆、被告青岛顺兴源胶业有限公司对被告青岛喜盈门双驼轮胎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954元,由四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国华
人民陪审员 尹文花
人民陪审员 苏永杰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德义附相关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