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西民初字第228号
原告:金某甲。
被告:石某。
原告金某甲与被告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王卫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金某乙。原、��告婚前婚初关系尚可,后被告自驾摩托车受伤,又患肾结石,原告先后为其到苏州、上海进行治疗。2009年4月份,被告患上尿毒症,原告积极筹措资金为其在上海中山医院、上海武警医院进行抢救治疗,先后已花去医疗费十几万元,原告已尽到为人夫之责任。被告于2012年4月回娘家与原告分居至今,从此对在嘉善实验中学求学的女儿不顾不问,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特向你院起诉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金某乙由原告抚养,原告自愿承担其至独立生活止的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金某甲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石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金某甲在庭审中所举的证据1、2,证据本身真实、客观,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方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1997年上半年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金某乙。原、被告婚前及婚后初、中期感情尚可,后双方因脾气性格差异及为家庭生活琐事等原因时有争执。被告于2009年4月份患尿毒症后,因治疗及经济问题使夫妻关系更趋紧张。被告于2012年4月份回娘家居住,夫妻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础的,本案原、被告婚姻基础是好的。原、被告婚后初、中期夫妻关系亦尚可,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产生隔阂的主要原因是由于双方在日常生活中缺少沟通及为家庭经济原因造成,但原、被告间并无实质性的矛盾。只要双方均能珍惜夫妻以往感情,正确对待、互谅互让,夫妻矛盾是可以很好化解的。故本院认定原、被告感情尚未破裂,现原告请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石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属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金某甲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金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卫东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毛珠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