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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珠香法民二初字第1353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与姚坚红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1
公开日期
2014-12-29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姚坚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香法民二初字第135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代表人高铁兵,行长。委托代理人徐容,广东大公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银,广东大公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坚红,男,汉族,1977年10月19日出生。上列原、被告因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涂永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苏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8月27日在原告处申请使用号码为×××8861的金穗信用卡,被告使用该卡进行消费时可在核定的信用额度内透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对滞纳金、超限费、透支利息计算方式有明确约定。截至2013年2月27日止,被告透支本金为人民币2,384.67元,暂计利息为人民币514.54元,滞纳金为人民币21.2元,其他费用人民币160元,合计欠款为人民币3,080.41元。原告虽多次向被告追讨欠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未能将欠款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透支本金人民币2,384.67元以及至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的透支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暂计至2013年2月27日止金额为人民币514.54元);2.判令被告支付至2013年2月27日的逾期还款滞纳金人民币21.2元;3.判令被告支付其他费用人民币16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庭审时述称,原告起诉后,被告偿还了本金92.02元,故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拖欠透支本金人民币2,292.65元以及至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的透支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暂计至2013年8月27日止金额为人民币783.29元);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申请表;2.中国家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3.催收基本资料;4.催收历史记录;5.账户交易历史记录。被告没有提交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交证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经开庭审理,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8月3日,被告向原告递交《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向原告申请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承诺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章程及领用合约对使用事项、其他费用、利息及滞纳金等收费标准进行了详细的规定。2010年8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放金穗贷记卡,卡号为×××8861。被告持卡透支后,未能按约定的期限还款,经原告催收,仍未清偿。截至2013年8月27日止,被告透支本金人民币2,292.65元,欠利息783.29元、滞纳金人民币21.2元、其他费用人民币160元,合计为人民币3,257.14元。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信用卡,原告同意并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双方成立信用卡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原告为被告办理金穗信用卡并提供了相应的服务,被告透支后没有按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应将截止2013年8月27日止的透支本金及所欠利息、滞纳金、其他费用偿还给原告。至于自2013年8月28日起算的利息,应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另行计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坚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还截止至2013年8月27日止的透支本金2,292.65元、利息783.29元、滞纳金21.2元,合计人民币3,257.14元;

二、被告姚坚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8月28日起计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的计算方式,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涂永国二0一三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饶丽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