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香法执民字第233-1号申请执行人刘万全。被执行人古志国。被执行人古为国。被执行人高海波。刘万全诉古志国、古为国、高海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香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香民初字第189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3年3月20日立案执行。但被执行人古志国、古为国、高海波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古志国名下银行存款2500元至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账户。户名:香河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香河县支行;账号:50×××40.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周虎城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东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