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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鹿刑初字第312号

覃╳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1
公开日期
2014-11-03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鹿刑初字第31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鹿寨县××村××号。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7月12日被鹿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被逮捕,现羁押于鹿寨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2013)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X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覃X窜到本屯韦X友家,乘韦家无人之机,连续四次从韦家后门进入室内行窃。第一次、第二次分别在客厅盗窃一个小液化气罐、一辆香港凤凰牌自行车;第三次在主卧室盗窃一个大液化气罐;第四次在主卧室盗窃时没有找见值钱的财物。次日,韦X友找见覃X追问时,覃X对盗窃事实予以承认并交出所盗窃的小液化气罐和自行车,随后被害人韦X友报警,覃X在报警现场等候鹿寨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民警赶到将其带回派出所处理。经过鉴定,韦X友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3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覃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韦X友的报案陈述及被告人供述,被告人覃X归案经过及户籍证明,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鹿寨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估价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方法,入室盗窃他人财物计价值人民币437元,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X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覃X的犯罪行为被被害人怀疑并追问,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被害人报警后也能在报警现场等候民警到来将其带回公安机关处理,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覃X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覃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2013年11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员  蒙世军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一日代理

书记员  陈夏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