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0941号
原告:史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卢晓天
被告:周某某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邹平,安徽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市某运输有限公司原告史某与被告周某某、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某某市某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吴玉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的其委托代理人卢晓天,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邹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某某市某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某诉称,被告周某某驾驶的皖X**号货车将原告撞伤及出租车撞坏。现依法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2433.8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当庭辩称,1、对事实无异议;2、原告车损已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应以鉴定结论为准,其他诉请结合证据质证发表;3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4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被告某某市某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5日,原告史某驾驶皖X**号小型轿车,在S203线247KM+700M处时,与被告周某某驾驶的皖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侧撞,致使原告史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了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本起事故被告周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史某无责任。原告史某受伤经六安市人民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532元,其车辆损失经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为28800元。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对原告龙史的车损评估报告不服,要求重新评估。本院以国家邮政法院特快专递EMS号码为XXX的信件,向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送达了缴纳评估费通知书,其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缴纳评估费用。另查明,皖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某某市某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周某某。被告某某市某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一份,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皖X**登记车主为六安市捷利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原告史某。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公证书,医药费发票,被告驾驶证、行驶证,皖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以及商业三者险保单保单两份,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车损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系被告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的。公安交警部门已作出责任认定,认定本起事故周某某负全部责任,史某无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史某因此造成的身体伤害、财产损失,被告周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作为皖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应当在承保的范围内直接向原告史某承担保险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替代被告赔偿原告史某。对于原告史某的车辆损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虽提出重新评估,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缴纳评估费用,视为放弃重新评估。本院采纳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辩称缴费通知书未收到,其邮件签收人非被告公司职工,本院是以国家邮政法院特快专递向被告送达的缴费通知书,该邮件被告地址书写正确,且有人签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的规定,视为送达了缴费通知书。综上所述,本院核定原告史某的损失核定为:1、医药费532元,2、误工费2301.81元(21天×109.61元/天),3、交通费酌定为300元,3、车辆维修费28800元,4、施救费500元,合计32433.8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史某医疗费532元,误工费2301.81元,交通费300元,车辆维修费2000元,合计5133.81元;
二、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替代被告周某某赔偿原告史某车辆维修费26800元,施救费500元,合计27300元;
三、驳回原告史某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开户行:六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皋城路分社;账号xxx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诉讼费620元,由被告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吴 玉 锋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慧芳(代)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