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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刑一初字第91号

王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1
公开日期
2014-06-25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丰刑一初字第9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林),男,1968年3月1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依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奎勒河镇奎勒河村。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4月6日被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2011年7月7日起至2012年7月6日止)。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30日被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唐山市丰南区看守所。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丰检刑诉(2013)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荣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于2013年5月30日凌晨5时许,采取翻墙入院的手段,在唐山国丰钢铁有限公司薄板露天库房内,盗得3*185+3*35型废旧电缆17.25米,价值人民币4166元。案发后,所盗电缆被公安机关提取,已发还被盗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某、么某某、翟某某、董某某等人的证言、价格鉴证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盗物品照片、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能够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但其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2013年11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丽臣

人民陪审员  刘艳秋

人民陪审员  袁秀兰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金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