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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寿商初字第1324号

寿光荣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王洪书、张宝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1
公开日期
2014-12-02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寿光荣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王洪书,张宝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商初字第1324号原告寿光荣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田柳镇袁桥村(卧甲路以西)。组织机构代码:58040730-8。法定代表人胡志成,经理。委托代理人韩绍玉。被告王洪书。被告张宝森(又名张保森)。

原告寿光荣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洪书、张宝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寿光荣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绍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洪书、张宝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寿光荣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诉称,两被告系合伙关系。2011年12月15日、12月18日,被告先后两次从原告处购砖,累计砖款3622.5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砖款3622.5元。被告王洪书、张宝森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5日、12月18日,被告张宝森分别向购买原告了20方、11.5方的砖,双方约定单价为115元/方。以上计款3622.5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张宝森签字的出库单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宝森之间的买卖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追要欠款的主张,有被告签名的出库单证实,事实清楚,应予支持。被告购买原告货物后,应及时支付货款,其拖欠不付的行为不当,应当承担清偿责任。

原告诉称被告王洪书与被告张宝森系合伙,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洪书、张宝森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宝森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寿光荣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3622.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宝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学锋

审判员  李永惠

审判员  李美欣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桂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