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霍民一初字第01273号
原告:刘雪松(又名刘德松)。
被告:苏波波(又名苏小波)。
原告刘雪松与被告苏波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雪松的委托代理人金永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波波经本院合法传唤(登报公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立有借条,后经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偿还以上借款。被告苏波波没有答辩和举证。
经审理查明:刘雪松与苏波波系同学关系。2012年5月4日,苏波波向刘雪松借款10000元(通过银行转支)。2013年2月25日,刘雪松向苏波波催要借款,苏波波当时没有钱,便给刘雪松出具了一张10000元的借条。后来,刘雪松又多次催款,苏波波均以种种理由拒还,现已无法联系。2013年5月30日,刘雪松向法院起诉,要求苏波波偿还借款1000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元,而不应采取躲避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苏波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刘雪松偿还借款1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苏波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 荣 华
审判员 姚 维 连
审判员 黄 求 华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戴国婷(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