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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邯市少民终字第56号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二审判决书(14)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于超,朱铮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少民终字第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于超,男,1987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磁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铮锴,男,1999年12月18日出生,住磁县磁州镇东槐树村。法定代理人朱海新,男,197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磁县磁州镇东槐树村于超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2012)磁民初字第8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9日17时许,原告朱铮锴因喊被告于超的绰号,引起被告不满,便手持饮料瓶朝原告脸部摔打,后又对原告拳打脚踢,造成原告面部受伤。为此,原告于当日到磁县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面部软组织损伤,2右上肢皮肤擦伤3外伤性头痛”。原告在磁县医院住院治疗11天,于2011年10月20日出院,用去医疗费2162.45元。住院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50元/天×11天),由一人护理,护理费为386.50元(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农林牧渔业工资12825元/年÷365天×11天),以上合计3098.95元。2011年12月30日,磁县公安局作出磁公(磁公城)决字(2011)第0004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于超行政拘留十日并罚款五百元。庭审中,原告将赔偿数额由4796.73元变更为3595.45元。另查明,河北省2012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2825元,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每天50元。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被告于超因故将原告朱铮锴打伤系事实,原告因伤住院治疗而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共计3098.95元,应由被告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于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朱铮锴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098.95元;

二、驳回原告朱铮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于超承担。宣判后,于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医疗费证据不足,护理费不应支持。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二审期间,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超打伤被上诉人朱铮锴的事实清楚。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称一审判决医疗费证据不足,护理费不应支持的问题,

本院认为,一审所判医疗费有磁县医院出具的收费收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所判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对医疗费、护理费的判决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于超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艳芬

代理

审判员  白 燕

代理

审判员  江志刚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国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