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舒民二初字第00347号
原告:黄贤林,男,1957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
委托代理人:柯淞,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大元,男,196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
委托代理人:韦雷,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贤林诉被告周大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刘永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于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本院于同年7月10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贤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柯淞,被告委托代理人韦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贤林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又系近邻。2001年至2006年上半年,原被告在一起经商,后经清算亏损严重,原告主动放弃23万元退伙。但被告说做生意缺少资金,请求原告向信用社贷款20万元借与被告。于是原告从信用社贷款20万元,于2006年7月11日借给被告,被告承诺分四次归还,并支付原告好处费。该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周大元立即归还借款20万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二、2006年7月11日借条4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
三、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借条复印件13张,证明2001年至2006年上半年原被告合伙期间,原告出资及结算情况。
四、证明两份,佐证原告投资还款情况。
被告周大元辩称:原被告自2001年起合伙做药品生意,因经验不足,导致严重亏损。原告于2006年上半年即想退伙,但双方未清算作散伙决议,只有继续干。当时已经缺少经营资金,故由原告向信用社借款20万元。原告虽然贷款20万元,但实际只支付被告17万元,却要求被告出具20万元借条。2010年1月16日原被告正式清算,双方签订了“协议”。此后,被告已经归还了原告209500元。加之原告从信用社贷款支付被告时已经扣去3万元,原告实际已经赚了39500元好处费。综上,原被告间不是单纯的民间借贷关系,而是合伙纠纷;即使按民间借贷处理,双方债务已经清偿完毕;被告于2006年7月出具的4张借条计20万元,2010年1月16日双方签订的协议未提及该款,双方往来的条据上也没有提及该款,说明20万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抗辩理由,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
一、2010年1月1日,叶林建与周大元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伙经营关系;
二、2010年1月16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在2010年1月16日之前仍是合伙关系;
三、收条一份,证明2010年5月5日周大元已付款10万元,但借条未撤的事实;
四、客户回单10张,证明被告给付原告51500元的事实;
五、申请法院调取的存取款查询单,证明原告实际只给被告17万元。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所举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20万元是合伙资金,不是清算后的借款;对证据三中的“协议”无异议;证据四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被告所举证据一、二、三与本案均无关联性,证据二原被告所签“协议”时间虽是2010年元月,但协议的内容涉及的是2001年至2006年上半年合伙期间,该证据与被告提供的证据四相互印证,证明周大元每年应该归还黄贤林3万元;对被告所举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只付周大元174000元,除信用社支取的174000元外,原告凑了部分现金,总共给了周大元20万元。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一、二及被告所举证据一、三、四、五,对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未提供异议,本院经审查,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三中的“协议”与被告所举证据二为同一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三中的13张借条及证据四均为复印件,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材料,查明的事实为:2006年7月11日,被告周大元向原告黄贤林借款20万元,周大元于同日出具四张5万元借条,并在借条下方注明张次,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和支付利息。原告于2013年4月16日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万元。另查明:原被告自2001年至2006年上半年合伙做药品生意,2010年1月1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关于合伙结算的“协议”,该“协议”未提及20万元借款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问题为:
一、本案系民间借贷,还是合伙纠纷?二、双方争议的20万元债务被告是否清偿完毕?三、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关于争议焦点一,原被告虽系药品生意上的合伙人,但这并不排除双方借贷关系存在的可能。原告已经举证证明被告向其出具20万元借条事实的存在,被告以该20万元系原告投入的合伙资金为由予以抗辩,然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的成立,故原告诉请的20万元应认定为被告借款,本案系民间借贷,非合伙纠纷。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系证明其归还原告合伙债务,与原告诉请的20万元借款没有因果关系,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将20万元借款清偿完毕。关于争议焦点三,由于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又无原告索款无果后逾两年未催要的事实存在,所以,本案原告诉请保护其民事权益未超过诉讼时效。此外,被告关于其出具的是20万元借条,但原告实际支付数额为17万元的辩解,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周大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黄贤林借款2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周大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雷英平
审 判 员 刘永平
人民陪审员 胡勤才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梅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