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州民初字第2961号原告陈曰明,男,1964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张霞,莱州市朱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莱州市朱桥镇鞠埃张家村村民委员会。
原告陈曰明与被告莱州市朱桥镇鞠埃张家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春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曰明及委托代理人张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莱州市朱桥镇鞠埃张家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12月30日被告向我借现金14000元,并于2004年11月10日给我出具收据一张。在2004年11月4日,被告给付我现金5000元,现仍欠9000元。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借款9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30日,被告莱州市朱桥镇鞠埃张家村村民委员会向原告陈曰明借款14000元,后被告于2004年11月4日还款5000元。2004年11月1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一份,并加盖了被告单位公章。注明借款14000元,但未扣除已给付的5000元。后被告未付款,原告以被告欠款9000元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审理中原告提交了该借据,及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原告主张权利的证明一份。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无正当理由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反驳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莱州市朱桥镇鞠埃张家村村民委员会借原告人民币14000元,已还5000元,尚欠9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还款及不到庭应诉是错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莱州市朱桥镇鞠埃张家村村民委员会偿还原告陈曰明借款9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由被告直接付给原告,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春刚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于 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