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忻民初字第521号原告钟定秀。委托代理人巫目航达。被告莫芳萍。被告蓝善卿。
原告钟定秀诉被告莫芳萍、蓝善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何艳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巫目航达,被告莫芳萍、蓝善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定秀诉称,被告莫芳萍与原告钟定秀系朋友关系,2009年12月1日,二被告因装修房子,向原告借款50000元,定于2010年12月30日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款,2011年8月31日,二被告在借条上写推迟还款期限到2012年6月30日前还清。但该次还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仍没有偿还借款。为此,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利息。
被告莫芳萍、蓝善卿辩称,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50000元是��实,但原告要求支付逾期利息,二被告不同意支付。
经审理查明,被告蓝善卿与被告莫芳萍系夫妻关系。2009年12月1日,被告莫芳萍、蓝善卿向原告钟定秀借款50000元,并立据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钟定秀现金伍万元正(50000元)定于2010年12月31日还清。备注:“此借条原定于2010年12月31日还清欠款,但因资金周转问题,推迟还款定于2012年6月30日前还清”。还款期届满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款未果,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7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一张,结合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莫芳萍、蓝善卿向原告钟定秀借款,并出具借条,约定还款日期,理应及时履行。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问题。因借款时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应视为无息借款,但鉴于原告在借款逾期后已追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之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可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莫芳萍、蓝善卿偿还尚欠原告钟定秀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从2012年7月1日起至本院确定还款之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莫芳萍、蓝善卿负担525元。上述应履行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艳萍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蓝宝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