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永民执字第395号
申请执行人:郭明辉。
被执行人:刘耀元。
被执行人:吉林市九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永吉县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耀元,经理。申请执行人郭明辉与被执行人刘耀元、吉林市九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永吉县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永吉县人民法院2013年4月2日作出的(2013)永民二初字第3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郭明辉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3年8月6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郭明辉与被执行人刘耀元、吉林市九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永吉县分公司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郭明辉同意由被执行人吉林市九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永吉县分公司名下的溪畔家园2号楼5单元601室,溪畔家园2号楼4单元402室,溪畔家园2号楼4单元602室,溪畔家园2号楼4单元502室,溪畔家园2号楼5单元302室,溪畔家园2号楼5单元402室,溪畔家园2号楼5单元502室,溪畔家园2号楼5单元602室,溪畔家园2号楼4单元202室,溪畔家园2号2号网点,溪畔家园2号楼1号网点,溪畔家园2号楼4单元302室,溪畔家园2号楼5单元301室,溪畔家园2号楼5单元401室,溪畔家园2号楼5单元501室抵顶给申请执行人郭明辉,抵顶价款为本案全部执行款1,620,957.00元(包括利息266,532.00元、执行受理费18,425.00元)。申请执行人郭明辉于2013年9月11日提出撤回执行申请,同意本案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2)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永吉县人民法院2013年4月2日作出的(2013)永民二初字第30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于洪军
审判员 焦桂香
审判员 樊明鑫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杨 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