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济民申字第70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山东瑞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王一帆,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力云,女,汉族。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杜克友。一审
被告:济南联盛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江瑞峰,总经理。一审
被告:晟隆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原晟隆精化高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玫,总经理。一审
被告:山东晟隆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宾,总经理。一审
被告:山东谷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建飞,总经理。一审
被告:山东瑞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园园,总经理。一审
被告:江瑞兰。一审
被告:周玫,晟隆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一审
被告:冯新健,晟隆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经理。一审
被告:冯玲玲,山东晟隆精华高科技有限公司经理。一审
被告:刘园园,山东瑞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一审
被告:徐建飞,山东谷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一审
被告:冯双双,山东晟隆实业有限公司经理。一审
被告:冯宾,山东晟隆实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山东瑞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生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杜克友及一审被告济南联盛工贸有限公司、晟隆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山东晟隆实业有限公司、山东谷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山东瑞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江瑞兰、周玫、冯新建、冯玲玲、刘园园、徐建飞、冯双双、冯宾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3)任民初字第317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瑞生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审调解书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愿,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为在诉讼调解中申请人对本案毫不知情,也没有委托冯玲玲作为代理人参与案件调解。在授权委托书上加盖的公章不是申请人在济南市公安局备案的公章,没有法律效力,冯玲玲本人也没有作为本案委托代理人的法定资格。且本案的主要证据:欠条及承诺书中申请人的盖章也不是在公安局备案的公章,本案亦没有收款收据等予以佐证,单凭欠条认定借款事实,证据不充分。杜克友提交意见称:瑞生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瑞生公司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存在,本案于2013年1月18日调解结案,2月4日瑞生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徐建飞变更为王一帆,2月8日刻制了新的公章。因此本案在欠条及授权委托书中的公章均是真实的,一审调解在程序及内容上均不违法。本院审查查明:本案于2012年12月28日诉至任城区人民法院,2013年1月16日瑞生公司委托冯玲玲作为诉讼代理人,2013年1月18日调解结案,调解书已经送达并生效。2013年2月4日瑞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徐建飞变更为王一帆,2月8日瑞生公司刻制了新的印章。徐建飞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通知书后,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所有被告在情况说明中签字或盖章,均认可向原告杜克友借款的事实以及案件的调解是经全部被告同意的事实。徐建飞说明山东瑞生置业有限公司向冯玲玲的授权是特别授权,徐建飞本人以及公司均对此知情并同意。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再审理由有两个方面:
一、本案调解违背申请人的真实意愿;
二、本案借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于理由一,根据在诉讼时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徐建飞称,冯玲玲享有瑞生公司的特别授权,瑞生公司对借贷的事实及案件的调解均知情并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的调解系瑞生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申请人称徐建飞在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已经不再担任法人代表职务,2013年2月4日才去工商部门变更登记,
本院认为根据公司法规定,未经登记的公司内部决议不得对抗第三人,法人代表变更时间应以登记为准。申请人称本案的授权委托书没有使用在公安局备案的公章,冯玲玲也不具备民诉法规定的作为瑞生公司诉讼代理人的资格,因诉讼中使用的公章与备案的公章不一致并不能证明诉讼时使用的公章是虚假、伪造的,申请��没有举证证明授权委托书中的公章是伪造的,本院对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冯玲玲作为诉讼代理人的法定资格问题,并不影响瑞生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导致调解内容违法。故申请人的该项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理由二,因本案系调解结案,瑞生公司在诉讼时的法定代表人徐建飞、委托代理人冯玲玲均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承认,申请人现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申请再审,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民事调解书申请再审的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如果瑞生公司认为徐建飞系恶意侵吞公司资产,可依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向徐建飞另行主张权利。综上,瑞生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瑞生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士强
审 判 员 李传平助理
审判员 刘 聪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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