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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民初字第8629号

付×与韩×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当事人
付×,韩×1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8629号原告付×,女,1972年12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景韶,北京市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1,男,1965年12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海洋,北京金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付×与被告韩×1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雷俊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景韶,被告韩×1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诉称:2003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办理了离婚手续,当时约定孩子韩×2由原告抚养,四间房屋归原告和孩子居住(四间房屋建造费用均是原告借钱,共计155000元)。2009年10月5日,原告下班到家,被告拿菜刀砍原告,原告觉得呆不下去,于2009年10月6日搬出,现原告租房居住。2013年年初,原告向被告要求四间房屋中三间归原告所有,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要求,故起诉,要求四间房屋中三间房屋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韩×1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于2003年离婚,离婚后原告在外租房居住,本案涉案房屋是2006年被告自行出资所建,不存在原告出资所建的事实,双方不存在夫妻财产约定。

经审理查明:付×与韩×1原系夫妻关系,韩×2系二人之子。2003年6月23日,付×与韩×1协议后登记离婚,约定韩×2由付×抚养,无财产争议。2006年,韩×1在北京市昌平区十三陵镇XXX村XXX号院内建北房4间。2009年10月5日,付×与韩×1签订协议书,内容为:“韩×1家4间北房,付×2间,韩×22间,口头协议立字为据。”2009年10月6日,付×搬离上口村34号院。2010年8月,付×持相关村委会及镇政府出具的房产证明办理了在XXX村XXX号院内单立户的手续。2013年2月,付×再婚。经询问,付×表示XXX村XXX号院内房屋没有韩×2的份额,双方签协议时的真实意思是4间房中付×2间、韩×12间,韩×1的2间由韩×1和韩×2共同居住。庭审中,付×提交还款收据,证明XXX村XXX号院内4间北房是付×借款建造。韩×1认为写收据的证人未出庭作证,对收据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离婚协议书、协议、证明、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虽主张位于XXX村XXX号院内北房4间均是原告出资建造,但原告所提交的还款收据被告均不予认可,书写收据的证人亦×出庭作证,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所称位于XXX村XXX号院内北房4间均是原告出资建造的主张不予采信。原、被告就XXX村XXX号院内房屋归属书写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虽主张该协议以双方复婚为条件,但原告不予认可,且原告在被告书写该协议后才搬离XXX村XXX号院,应视为双方赠与合同已完成,故原告要求XXX村XXX号院内2间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另外1间房屋亦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十三陵镇XXX村XXX号院内北房四间中西首二间归原告付×。

二、驳回原告付×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付×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雷俊平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闫 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