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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垦民初字第30号

王光正与王宝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垦利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1
公开日期
2014-07-07
所属地区
垦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光正,王宝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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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垦民初字第30号

原告:王光正。

委托代理人:崔学军。(系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宝华。

原告王光正与被告王宝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光正的委托代理人崔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宝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光正诉称:2010年7月19日0时许,被告王宝华雇佣的司机张东东驾驶鲁E×××××重型普通货车在316省道与228省道交叉口处,与王永亮驾驶鲁E×××××号普通低速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坐鲁E×××××号普通低速货车的原告受伤。该交通事故由垦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证明,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被告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已赔偿了部分损失。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4196.2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宝华未作任何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9日0时许,被告王宝华雇佣的司机张东东驾驶鲁E×××××重型普通货车在316省道与228省道交叉口处,与王永亮驾驶鲁E×××××号普通低速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坐鲁E×××××号普通低速货车的原告王光正受伤。该交通事故由垦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证明,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

原告王光正与被告王宝华协商后同意被告王宝华按50%的责任赔偿。原告王光正2010年7月19日至2010年7月27日到胜利石油管理局胜利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7月27日至2010年8月20日转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8月15日至2011年8月24日又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第二次住院治疗,原告王光正花去医疗费60533.67元。2012年9月20日三份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王光正两处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50日、护理期限为14周、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2人、出院后护理人数为1人,”鉴定费3200元。原告王光正有2个子女和兄弟姐妹3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了原告王光正60000元(另一受害人也已获60000元赔偿),被告王宝华已赔偿原告王光正24914.01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交垦利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垦利县人民法院(2010)垦民初字第859号和(2012)年垦民初字第718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各一份、第二次住院病例一份、药费单据6张、药费清单一份、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3份、鉴定费单据一张、王光正及王光正父亲王传亮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潍坊滨海经济开发区大家洼街道南陈村民委员会证明两份、失业证复印件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王光正与被告王宝华协商后同意被告王宝华按50%的责任赔偿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该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并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了全部责任,现原告只要求被告承担剩余损失的5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光正的损失共为:医疗费60533.67元、伤残赔偿金5470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误工费9300元、护理费855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280.42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53770.8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宝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光正医疗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1971.43元(153770.89元-60000元=93770.89元×50%=46885.44元-24914.01元=21971.43元)。

二、驳回原告王光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5元,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王宝华负担3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开天

审判员  王兴民

审判员  徐文振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周欣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