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碧商初字第103号
原告:杨毅。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益民。
被告:胡绍雷。
被告:林雪梅。
原告杨毅为与被告胡绍雷、林雪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戴康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毅的托代理人陈益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绍雷、林雪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毅诉称:被告胡绍雷以经商缺少资金周转为由,于2009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于次日补签借据。后被告又分别于2010年4月15日、5月17日分别向原告借款,原告碍于朋友面子,分别汇去300000元、490000元。上述三笔借款共计89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胡绍雷仅仅于2011年1月20日、1月21日、2月20日分别支付利息4000元、12000元、16000元。其余本息一直未予偿还。另查明,林雪梅系被告胡绍雷的妻子,该些借款均发生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胡绍雷、林雪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9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从起诉之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胡绍雷、林雪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5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为了证明起诉的事实,原告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公民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胡绍雷身份证及结婚证各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借据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4、银行屏打资料六份,证明被告胡绍雷的欠款及偿还利息情况。被告胡绍雷、林雪梅未作答辩,亦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胡绍雷、林雪梅未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当庭审查核对,尚未发现该些证据存有瑕疵和疑点,其形式完整、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杨毅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胡绍雷以经商缺少资金周转为由,于2009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于次日出具了一份借据。借据载明:今暂借杨义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现金已收到。双方在借据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后被告又分别于2010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于2010年5月17日向原告借款490000元。该两笔借款被告未出具相应的借条。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胡绍雷仅于2011年1月20日、1月21日、2月20日分别支付4000元、12000元、16000元,共计32000元,其余款项一直未予偿还。另查明,被告胡绍雷与被告林雪梅是夫妻关系,该两笔借款均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又查明,2013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林雪梅对本案借款事宜进行了协商,约定本案由永嘉县人民法院管辖,并出具了书面的协议书。
本院认为:被告胡绍雷共向原告借款89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双方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虽然双方在借款时未在借据中明确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有权随时主张要求被告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胡绍雷偿还借款,理由正当、合法,予以支持。因该笔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被告林雪梅未做抗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该些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其在协议书中对借款事实也进行了确认,故应认定为共同债务,由其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因双方在借据中并未写明借款利息,原告为此在审理过程中自愿变更为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并将诉讼标的变更为858000元,系其自由处分其自身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未加重对方的负担,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胡绍雷、林雪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杨毅借款858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3年8月20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被告胡绍雷、林雪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380元,减半收取6190元,由被告胡绍雷、林雪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受理费12380元,现金或款汇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户名: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如不按期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戴康强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鹏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