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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田民一初字第01763号

唐世荣与胡婷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1
公开日期
2016-10-24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唐世荣,胡婷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田民一初字第01763号

原告:唐世荣,男,196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安庆市人,淮南市荣旺科贸有限公司职工,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委托代理人:孙巷,安徽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婷婷,女,1979年7月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淮南市人,安利公司销售员,住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

委托代理人:许波,安徽舜耕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世荣诉被告胡婷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崔化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世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巷,被告委托代理人许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婷婷经本院依法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7年2月到2009年元月,被告因为买车、买房、做生意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34000元,并给原告写有借条为证。原告及妻子现做生意急需用钱,要求被告还钱,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34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借条四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3.4万元。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当时声明是不需要还款的,是被告自愿书写;另外,该案已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被告当庭认可系亲笔书写,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里有借条三份(书写时间分别为2008年3月14日、2009年1月15日)、欠条一份(书写时间为2007年2月27日),依相关法律规定,借条不受两年诉讼时效限制,故对三份借条予以采信,欠条不予采信。

被告辩称:承认向原告借款23.4万元,但当时约定不用返还,打欠条只是为了记住当时欠人情的依据。这么多年原告未要求被告还款,证明了当时说不要这个钱是客观事实;借钱已经长达4年半的时间了,从时效上也超过了法律保护的期限。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被告的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唐世荣、被告胡婷婷于2006年因销售安利产品相识,被告以买车、买房、做生意为由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34000元(2007年2月27日出具欠条一份,借原告唐世荣20000元;2008年3月14日出具借条一份,借原告唐世荣20000元;2009年1月15日出具借条两份,分别借原告唐世荣61000元、133000元)。原、被告双方没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原告及妻子现做生意急需用钱,要求被告还钱,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34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被告胡婷婷向原告唐世荣出具借条三张、欠条一张,原、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唐世荣作为债权人的合法权利应当受到保护。被告胡婷婷当庭提出诉讼时效问题,对于没有注明还款期限的借条,出借人可以随时向借款人要求还款,诉讼时效从权利人主张权利之时开始计算,时间为两年。权利人再次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中断。但是如果出借人在借款人出具借条的20年内不主张权利,则丧失胜诉权;没有注明还款期限的欠条,出借人也可以随时要求返还,诉讼时效从权利人主张权利之日起2年,同样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但是从出具欠条之日起,两年内不主张权利的,丧失胜诉权。综上,关于原告方建民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34000元的诉讼请求,未过诉讼时效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第二款第二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胡婷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唐世荣借款人民币214000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10元,被告胡婷婷负担4398元,原告唐世荣负担4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化冰

人民陪审员  崔 英

人民陪审员  胡 涛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 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八条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中有关质量、期限、地点或者价款约定不明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内容不能确定,当事人又不能通过协商达成协议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质量标准履行,没有国家质量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履行。(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给付一方的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的所在地履行。(四)价款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履行;没有国家规定价格的,参照市场价格或者同类物品的价格或者同类劳务的报酬标准履行。合同对专利申请权没有约定的,完成发明创造的当事人享有申请权。合同对科技成果的使用权没有约定的,当事人都有使用的权利。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