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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郴北行执字第119号

郴州市北湖区人口与计划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执行廖会民、刘晓梅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1
公开日期
2014-09-01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郴州市北湖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廖会民,刘晓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郴北行执字第119号申请执行人郴州市北湖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铁军,男,该委员会主任。被执行人廖会民,男。被执行人刘晓梅,女。申请执行人郴州市北湖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郴州市北湖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对被执行人廖会民、刘晓梅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于2012年4月30日作出的北人口计生征字(2012年)第1002003027号征收决定。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郴州市北湖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北人口计生征字(2012年)第100200302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郴州市北湖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北人口计生征字(2012年)第100200302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于2012年2月10日违法生育计划外二孩,决定对被执行人廖会民征收社会抚养费38810元;对被执行人刘晓梅征收社会抚养费38810元,对两被执行人合计征收社会抚养费77620元。该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郴州市北湖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北人口计生征字(2012年)第100200302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黄俊斌

人民陪审员  尹敏莲

人民陪审员  谷爱翠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岳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