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盐边刑初字第101号公诉机关盐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8年2月28日出生,四川省盐边县人,汉族,高中文化,城镇居民,家住盐边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17日被盐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盐边县人民检察院以攀盐检公诉刑诉(201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20许,被告人李某某与夏某某、杨某某、吕某某等人在盐边县金谷酒家吃饭饮酒后又一同前往鼎尖歌厅唱歌。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川DFXX**长安奥拓搭载杨某某准备回家时,在鼎尖歌厅路段,被盐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并提取了被告人李某某的血液样本。经四川省兴法机动车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6.9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立案决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人杨某某、何健、吕某某、唐地平的证言;现场图及照片;现场录音、录像视频资料;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结论通知书;李某某驾驶证、川DFXX**号车辆行驶证;查获经过;机动车查询记录;缓刑考察评估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了道路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缓刑不至于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沈馨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谭隆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