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兴民二初字第733号
原告:广西迅通电梯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民主路6-6号阳光新都。
法定代表人:龙海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小飚,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桂林市京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灵川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西山路27号。
负责人:唐承辰,该分公司总经理。
被告:桂林市京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穿山东路11号。
法定代表人:唐承辰,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广西迅通电梯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迅通电梯公司”)与被告桂林市京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灵川分公司、桂林市京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迅通电梯公司于2013年9月9日以原、被告双方已协商并另行处理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迅通电梯公司的撤诉申请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是依法行使自己诉讼权利且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广西迅通电梯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67元,由原告广西迅通电梯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梁振郁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马良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