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梨民一初字第318号

原告周淑珍与被告万发镇李家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0
公开日期
2016-11-18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当事人
周淑珍,万发镇李家村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梨民一初字第318号原告周淑珍,女,1962年5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市。被告万发镇李家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东海,村长。

原告周淑珍与被告万发镇李家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淑珍被告万发镇李家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东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在李家店村一组周树申户名下分得土地3.8亩,签有承包合同并发给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004年开始给直补时同周淑艳在一个折中,2009年在更换土地经营权证书时被告将原告的土地从周树申家扣除,并将原告的直补款从周淑艳分离出来扣下,原告多次同被告交涉未果。故诉讼致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原告的3.8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发放该3.8亩承包地所享有的直补款,并赔偿经济损失20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不合理,原告周淑珍在双河乡三道岗子7组已李淑珍的名字分得土地,我们收回原告土地是经村委会讨论会决定的,并在农经站有存档,我村不同意赔偿经济损失,也不同意给付3.8亩土地直补款。在开庭审理时,原被告为证明各自的主张,分别宣读了有关书证,本案诉讼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能否得到支持?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周淑珍户籍证明、身份证;证明周淑珍的户籍在梨树县万发镇李家甸子村一社,证明我是本社村民。被告无异议2、梨树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表;证明原告在第二轮分地时(1997年)分得土地3.8亩。2009年村里更换土地表时将我的土地收回了。被告无异议被告村委会提交证据如下:1、李淑珍(220322196704206844)和周淑珍(220322196205017600)的户籍证明、照片两张;证明我们在万发镇派出所调取的,他俩是一个人,李淑珍在双河乡三道岗子村七社分得土地了,所以我们收回是合法的。原告称:照片上人都是我,李淑珍是我搭伙的刘中权的前妻,1997年分地,我俩是2000年又在一起了,我和刘中权分分和和,1995年到2006年我俩始终分分和和的,2006年我用刘中权前妻的户口簿办身份证照相为了办一张暂住证。2、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表;证明李淑珍在双河乡三道杠子村分得土地了。原告没有异议。3、2010年4月23日万发镇李家店子村村委会的收地通知书;证明将原告的土地3.9亩收回。原告下通知我收到了,地我始终种着呢,但直补款从2009年至今一直未给我发。3、承包土地登记表(1997年);证明刘忠权分3人土地,这其中包括李淑珍的。根据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答辩以及第三人的述称,双方的举证、质证,结合庭审调查,对本案综合评判如下:庭审查明:通过调查周淑珍与李淑珍属于同一人,并有双河乡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原告周淑珍丈夫刘中权称李淑珍是他前妻,李淑珍是从吉林市签过来,从公安局双河乡派出所调档李淑珍无迁入地,周淑珍与李淑珍同属一人。周淑珍与刘中权系夫妻关系。刘中权系双河乡三道岗子村7组,在刘中权名下分得3口人土地,其中包括李淑珍的土地,周淑珍于1997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在李家店村一组分得土地3.8亩。被告村委会于2010年4月23日,以周淑珍在双河乡三道岗子村7组分得承包田为由将周淑珍在万发镇李家店子村一社的承包田3.8亩收回,但是原告周淑珍现始终耕种万发镇李家店子村一社的承包田。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原告周淑珍以李淑珍的名字在双河乡三道岗子村7组取得承包地,被告村委会收回原告周淑珍在万发镇李家村的承包地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等法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淑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00元由原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艳江

审判员  张海燕

审判员  王立新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孙亚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