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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曲民初字第458号

原告张某诉被告赵某、肥乡畅通运输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心下简称民安财险邯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0
公开日期
2014-06-17
所属地区
曲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某,赵某,肥乡畅通运输有限公司,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曲民初字第458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李新山,被告赵某,被告肥乡畅通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薛某,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原告张某诉被告赵某、肥乡畅通运输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心下简称民安财险邯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袁丽静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柴丽飞、贾志冰组成合议庭,

书记员朱俊卿担任法庭记录,于2013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新山、被告民安财险邯郸支公司代理人张铁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肥乡畅通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3年1月31日23时许,在曲周县城南开街中石油第83号加油站,原告张某乘坐许作周驾驶的冀D×××××号轿车与被告赵某驾驶的冀D×××××主车、冀D×××××挂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后,原告被送到曲周县中医院抢救,后转入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曲周县交警大队现场勘验,认定许作周负本次主要责任,被告赵某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张某无责任。被告赵某驾驶的事故车辆所有人为被告肥乡畅通运输有限公司,且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曲周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三被告应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万元。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曲周县交警大队出具的编号为曲公交认字(2013)第25号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发经过及责任划分。2、邯郸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住院病历1份、医疗费单据1份、费用清单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情况、费用及原告护理费、误工费计算依据。3、曲周县中医院医疗费单据1张,费用清单1份,曲周县医院门诊收据2张,用于证明原告医疗费情况。4、邯郸市律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伤残等为十级一处。5、司法鉴定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用800元。6、交通费票据11张,证明原告为治疗支付交通费用480元。被告赵某、肥乡畅通运输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民安财险邯郸支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原告和其他被告按责任比例分担,同时我公司保留对不合理费用拒绝赔偿的权利。本案是侵权之诉,不是合同之诉,鉴于商业保险是投保人与我公司在公平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被保险人可在先行赔付后,到我公司进行协商解决。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人保财险曲周支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原被告进行了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保财险曲周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但原告主张2人护理,没有明确的医嘱,故应按1人计算护理费;证据3无异议,但对曲周县中医院医疗费中应扣除14天的床位费,对门诊花费,原告未提供门诊病历不能证明与本案花费有关,对费用清单无异议,但我公司对医保之外用药不予赔偿。对证据4有异议,原告未与我公司协商委托鉴定机构,属于单方委托,违反程序,鉴定报告作出后未及时送达我公司,剥夺了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和复核的权利。对证据5不认可,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用;证据六不认可,原告要求交通费数额过高,由法院依法酌定;原告未提供营养费的正规票据,我公司不认可。精神损害赔偿金要求过高,由法院依法酌定。经质证、认证及听取当事人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下列事实:2013年1月31日23时许,在曲周县城南开街中石油第83号加油站,张振交和原告张某乘坐许作周驾驶的冀D×××××号轿车与被告赵某驾驶的冀D×××××主车、冀D×××××挂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曲周县交警大队现场勘验,认定许作周负本次主要责任,被告赵某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张某无责任,张振交无责任。因赔偿问题原被告致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事故后,原告被送到曲周县中医院抢救,支付医疗费2086.21元,后于2013年2月1日在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16293.18元。据邯郸市中心医疗出具的诊断书记载:张某双肺挫裂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液气胸,左侧胸腔积液,左侧颞枕部头皮撕裂伤,加强营养,注意休息。经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邯郸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评定,该中心于2013年3月30日出具了邯市律正司法鉴定中心(2013)伤残鉴字第126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张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一处。原告因鉴定支付鉴定费8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中有关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规定,参照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2年度有关统计数据,结合被告民安财险邯郸支公司对原告护理期间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情况,原告1人次护理费为7天×35.14元/天=245.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天×50元/天=350元。原告张某伤情较重,综合原告的治疗事实及医疗机构的意见,酌情给付营养费300元。根据原告到邯郸中心医院治疗的事实,酌情认定交通费40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给其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痛苦,酌情给付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参照2012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年纯收入8081元标准,原告现年64周岁,残疾赔偿金计算为8081元×16年×10%=12929.6元。综上,本次事故给原告张某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8379.39元,护理费245.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12929.6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38404.97元。另,被告赵某驾驶的冀D×××××主车、冀D×××××挂车均在被告民安财险邯郸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交强险责任限额均为12.2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均为5万元。冀D×××××主车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2月26日至2013年2月25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3月20日至2013年3月19日。冀D×××××挂车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4月20日至2013年4月19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4月20日至2013年4月19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因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原告主张的曲周县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张,未提供门诊病例,不能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故不予支持。因被告赵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民安财险邯郸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的事故损失依法由被告民安财险邯郸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按过错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其他二被告按过错责任予以赔偿。因此被告民安财险邯郸支公司主张本案是侵权之诉,不是合同之诉,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在被保险人先行赔付后,再到其公司理赔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张某和另案原告张振交受伤,故应按张振交和张某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赔偿两人的数额。同起事故受伤的张振交医疗费为34712.52元,原告张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分配比例为(18379.39元+350元+300元)÷(34712.52元+18379.39+350元+300元)=35.4%,事故车辆主车挂车两份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用内所获赔偿数额为10000元×2×35.4%=7080元。在事故车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护理费245.98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12929.6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计19375.58元。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9029.39元-7080元=11949.39元,原告张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但其乘坐的许作周驾驶的冀D×××××号轿车的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而被告赵某负次要责任,根据许作周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故被告被告民安财险邯郸支公司应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责任,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1949.93×30%=3584.98元。原告主张的其他请求部分,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民安财险邯郸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能够赔付原告应得的全部损失,故被告赵某、肥乡畅通运输有限公司不再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7080元。

二、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19375.58元。

三、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3584.98元。

四、被告赵某、肥乡畅通运输公司不承担对原告张某的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张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50元,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丽静

代理

审判员  贾志冰

代理

审判员  柴丽飞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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