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兰商初字第831号原告哈尔滨市凯达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松北区龙兴路2099号。法定代表人吴树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利,临沂兰山利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吴健,居民。被告郭殿君(又名郭涛),居民。被告宋登梅,居民。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传海,山东沂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田丙龙,山东沂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哈尔滨市凯达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达公司)与被告郭殿君、宋登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利、吴健,被告郭殿君、宋登梅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传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凯达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全自动裁板锯的订货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以每台单价8万元的价格向被告购买两台全自动裁板锯,共计价款16万元,被告应于2012年2月30日向原告提供两台合格的全自动裁板锯。2012年3月初,被告为原告交付并安装了两台全自动裁板锯。原告于同年3月6日支付了货款16万元。原告在使用过程中,发现该全自动裁板锯无法正常工作,存在质量瑕疵。此后,被告先后两次派技术人员到原告处维修调试,均没有修好。同年8月份,被告承诺再派技术人员到原告处维修调试,但却一直未来。2013年2月17日,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到工商行政部门查询“山东省临沂市新异高科木工机械厂”的工商登记信息,发现查询不到该厂的工商登记信息。
原告是对被告所谓的“山东省临沂市新异高科木工机械厂”这一主体产生重大误解而与被告而签订的购销合同。既然被告所谓的“山东省临沂市新异高科木工机械厂”这一生产主体不存在,那么被告向原告提供的两台全自动裁板锯也是非法经营企业生产的无生产日期、无质量合格证、无生产厂家的“三无”产品。原告购买的被告的全自动裁板锯是不合格产品、是“三无”产品。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订货合同;判令原告返还被告两台全自动裁板锯,被告返还原告货款16万元。
被告郭殿君辩称,一、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其请求法院撤销合同、要求答辩人返还16万元货款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系经营板材机械生产销售的个体经营户,起字号名称为新异高科木工机械厂。答辩人依法在临沂市工商行政部门、税务部门、技术监督部门登记注册并核发营业执照等有关证书,具备合法的个体经营主体资格。
原告诉称无工商登记纯属捏造。
二、答辩人诚信、实在经营,所生产的裁板锯质量好、价格低,市场销路很好,得到了全国各地用户的一致好评。正是基于这一点,原告于2011年9月28日经其他用户介绍找到答辩人,在车间对生产的裁板锯充分考察后,提出购买两台。双方约定每台8.2万元,并签订了合同。但仅仅过了两个月,原告又单方提出每台8万,要求变更合同。答辩人考虑到以后能与原告建立长期的业务关系,于2012年1月3日重新按原告的要求签订了合同。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不存在欺诈和重大误解。
三、答辩人与原告签订协议后,一直按照双方的约定全面忠实地履行合同,不存在任何违约。答辩人生产的裁板锯完全按照原告要求,合格后才准予出厂,符合生产厂家的企业质量标准,同时也符合相关的行业标准,合同中也约定了质保期为6个月。2012年3月初,答辩人派工作人员到原告处进行了安装,在调试正常使用后交付。原告也及时的进行了检验,均能正常的工作,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至今正常生产使用1年多。答辩人未接到原告所谓有质量问题的通知。综上,答辩人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答辩人生产的裁板锯不存在任何的质量问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宋登梅辩称,答辩人与本案的买卖合同无关,答辩人只是提供了银行账户给被告郭殿君使用,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3日,原告凯达公司与被告郭殿君签订《山东临沂市新异高科机械厂订货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以每台8万元的价格购买被告生产的全自动裁板锯两台,交货时间为同年2月“30日”;质量标准为:1、全自动电脑,人机界面控制,2、锯切尺寸3×6--4×8可调,3、输送方式A胶辊连续输送,B跑车输送,4、配有升降台两台,5、吸尘器两台,6、装机功率主锯5.5KW×42.2KW×2、0.5KW×2,7、锯板速度,变频调速,8、自动找正、进板、垛板、计数功能,9、出板方向左、右;运输办法及费用承担为:在供方装车一次,运费由双方各承担50%;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预付定金10万元,质保金1%,质保期6个月,期满后如无质量问题,如数返还,余款安装调试后付清;供方负责设备的安装、调试保修,其他保修6个月。原告在合同的需方处加盖合同专用章,被告在合同的供方处加盖“山东临沂市新异高科木工机械厂专用单”。合同中载明的供方法定代表人为“郭涛”,供方收款账号为户名宋登梅、账号62×××17。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2年3月初向原告交付全自动裁板锯两台,并进行了安装调试。原告随后于同年3月6日向被告支付了货款16万元。
原告在使用机器过程中,发现机器无法正常工作,其在与被告的交涉过程中,协商未果,引起诉讼。另查明,被告郭殿君、宋登梅系夫妻关系。被告郭殿君曾用名“郭涛”。2006年12月5日,经临沂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兰山分局登记注册,被告郭殿君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在临沂市兰山区义堂镇从事板材机械生产销售,注册号为3713023025240,营业执照有效期为2006年12月5日至2010年12月4日。2007年4月28日,被告郭殿君办理税务登记证,证号为鲁税临字23023019710702241200号,纳税人名称为新异高科木工机械厂,登记注册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木工机械、维修制造。庭审中,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山东临沂市新异高科机械厂订货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郭殿君以山东临沂市新异高科机械厂法定代表人郭涛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存在欺诈行为;3、临沂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兰山分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负责人为郭涛的临沂市新异高科机械厂在兰山分局无注册登记,存在欺诈行为;4、哈尔滨银行业务委托书一份,证明原告已于2012年3月6日支付了诉争标的物的价款16万元;5、原告的会议纪要一份,证明2012年6月15日,被告的员工“李江”、“雷录延”在原告单位,就机器维修进行交流的过程;6、照片一组,证明机器的现状。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没有异议,但对原告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被告具备合法主体资格,且双方在合同订立前发生过多次业务往来,对各自的身份均进行了充分的了解,合同在签订与履行过程中不存在欺诈和重大误解的行为;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被告系经临沂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兰山分局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不存在欺诈行为;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双方发生过多次业务往来,原告至今仍拖欠被告其他货款或运费;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形成的会议记录,对被告无约束力,对其中“李江”签字的真实性称“不知道”;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是被告生产的机器。被告郭殿君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临沂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兰山分局颁发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临沂市市区国家税务局和临沂市地方税务局兰山分局共同颁发的税务登记证、临沂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山东省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登记证书(复印件),证明被告郭殿君为个体工商户、“新异高科木工机械厂”的负责人为被告郭殿君、所生产的产品符合标准,且三份证书一直挂于被告的办公室内;2、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山东临沂市新异高科机械厂订货合同》一份,证明合同载明的质量标准及质保期为6个月,原告接收机器后,已经及时检验,未对机器提出过质量问题;3、证人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2011年购买的被告产品,均能正常工作,不存在质量问题;4、证人出具的证言一份,证明2012年3月初,被告向原告交付了全自动裁板锯两台,证人张某对机器进行了安装调试,并正常使用两天后返回临沂。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有效期是2006年12月5日至2010年12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12年1月3日,双方签订合同时,营业执照已过期;山东省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登记证书系复印件,即使该证书是真实的,其有效期也是与营业执照的有效期相对应的,双方签订合同时已经失效;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因双方签订合同时,被告郭殿君未使用其真实姓名,其行为已构成欺诈,其交付的机器也不符合质量规定;对于证据3、4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不具有证明力,且产品的质量问题只能在使用过程中才能发现,安装调试不能检验出产品的质量问题。被告还对诉争的标的物申请鉴定,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或预交鉴定费用。上述事实,主要依据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原、被告陈述;2、原告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3、双方签订的《山东临沂市新异高科机械厂订货合同》;4、临沂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兰山分局出具的证明;5、原告提交的会议纪要、照片等;6、被告提交的临沂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兰山分局颁发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临沂市市区国家税务局和临沂市地方税务局兰山分局共同颁发的税务登记证、临沂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山东省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登记证书(复印件);7、被告提交的证人证明等。以上证据已收集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凯达公司以16万元的价格从被告郭殿君处购买全自动裁板锯两台的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订货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的两台全自动裁板锯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本案中,被告郭殿君作为出卖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向原告交付标的物,合同中对质量要求不明确,又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交付标的物。原告购买被告的两台全自动裁板锯,其合同目的即是能够正常使用。在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内,原告称在使用机器过程中,发现机器无法正常工作,要求被告返还货款,退还其机器,并提供有被告的员工“李江”签字的会议记录予以佐证;被告则称机器已安装调试完毕,不存在质量问题,对会议记录中“李江”签字的真实性称“不知道”。对此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关于“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对其机器不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庭审中,被告郭殿君虽提交包括证人证言在内的证据用于证明其答辩主张,但经原告质证后均对证据持有异议,且证人均未出庭作证,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被告虽对诉争的标的物申请鉴定,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未提交鉴定申请也未预交鉴定费用,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被告对其机器不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凯达公司购买被告的机器后,因不能实现正常使用的合同目的,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订货合同,退还被告两台全自动裁板锯,返还其货款16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宋登梅称与被告郭殿君系夫妻关系,原告的货款亦是支付到被告宋登梅的账户,据此应认定二被告系共同经营,对原告的债务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哈尔滨市凯达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郭殿君、宋登梅于2012年1月3日签订的《山东临沂市新异高科机械厂订货合同》。
二、被告郭殿君、宋登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哈尔滨市凯达木业有限公司退还设备款16万元;同时,原告哈尔滨市凯达木业有限公司将所购买的全自动裁板锯两台退还给被告郭殿君、宋登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财产保全费1320元,共计4820元由被告郭殿君、宋登梅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国良
人民陪审员 张传会
人民陪审员 杨晓庆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代
书 记员 杨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