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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唐民四终字第704号

霍士如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0
公开日期
2014-05-28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霍士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四终字第7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负责人王华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光,男,1979年6月28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霍士如,男,196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高闯,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2013)安民初字第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有冀B×××××号牵引车和冀B×××××挂号半挂车,2011年2月24日,原告为冀B×××××号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包括车损险,责任限额为255500元;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乘客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2座;不计免赔特约险(包括车损险、三者险和司乘险)等险种。保险合同中车损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四)项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5%;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揽赔偿责任。保险合同中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第三条约定:因违反装载规定而增加的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保险期间自2011年2月25日0时至2012年2月24日24时。2011年12月18日15时30分许,在沿海线永丰路口东山河集团施工工地门前,李忠华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车由东向西行驶到事故地点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韩立业驾驶的冀B×××××号牵引车/冀B×××××挂号半挂车相撞,造成BJ9988号牵引车乘车人韩占中当场死亡,李忠华、韩立业及冀B×××××号车乘车人郭宏宇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死亡交通事故。2011年12月29日,唐海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立业及李忠华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韩占中、郭宏宇无责任。另查明,因此次事故给原告方造成的损失有:韩占中人身损害相关损失:韩占中死亡赔偿金:5958元×20年=119160元;丧葬费:1615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845元×7年÷2人=1345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229.5元;以上合计160000元。原告车辆及相关损失:车损(推定全损):213822元;施救费:18000元;鉴定费:5276.44元。又查明,原告方已从冀B×××××号车强制险获得:1、人身损害赔偿款110000元,包括死亡赔偿金98770.5元,丧葬费1615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45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229.5元。韩占中人身损害其余损失50000元,原告主张由被告通过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原告同意在获得相关赔偿后将追偿权赋予被告;2、获得财产损害赔偿款2000元。其余损失原告主张由被告通过车损险赔偿,原告同意在获得相关赔偿后将追偿权赋予被告。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双方系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对原告进行理赔。对于此次事故给原告方造成的损失,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有权选择向事故对方索赔,即提起侵权之诉;也有权选择向保险人请求理赔,即提起合同之诉。本案原告选择向保险人请求理赔,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原告应先向事故对方索赔,对其余损失再行理赔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可在向原告赔偿保险金后,在其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原告对第三者(事故对方)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主张的韩占中人身损害相关损失160000元,扣减已从事故对方强制险获得的赔偿款110000元,余款50000元,应由被告负责赔付。原告主张的车损213822元,扣减已从事故对方强制险获得的赔偿款2000元,余款211822元,依据双方保险合同之约定,应加免5%,故被告应赔付原告车损201230.9元。原告支出的施救费18000元和鉴定费5276.44元,是为减少和确定事故损失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综上,被告共计应赔付原告保险金274507.34元。遂判决: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给付原告霍士如保险金274507.34元,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76元,由原告负担207元,由被告负担5369元。判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

一、本案的交通事故,经唐海交警大队认定,李忠华驾驶被上诉人霍士如所有的冀B×××××、冀B×××××挂车与韩立业驾驶的冀B×××××号自卸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乘车人韩占中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二人对该起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虽然被上诉人所有的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但上诉人认为对被上诉人的车损,应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上诉人应按同等责任的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本案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霍士如所有的冀B×××××车辆的全部损失,而将其对第三者的请求权转让给上诉人显失公平,上诉人因无法联系第三者栾嵬峰、郭峰、李忠华,故无法行使代位求偿权。

三、被上诉人对冀B×××××进行鉴定时并未告知上诉人,该鉴定程序违法,物价鉴定不应被认可。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在确定冀B×××××实际损失的前提下,判决上诉人在商业车损险的范围内,按照上诉人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

被上诉人霍士如答辩称:

一、答辩人在上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车损险、司乘座位险等险种,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答辩人根据与上诉人的保险合同,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清楚的情况下,由上诉人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赔偿答辩人的损失并将代位求偿权判决给上诉人并无不妥,该判决适用法律是正确的。

二、答辩人已向法院提交第三人的身份信息及户籍地址,上诉人可以更为方便的对第三人行使代位求偿权。本案不存在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为求偿的行为。

三、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由交警部门出具委托书,对保险标的车辆进行定损,符合法定程序,且价格鉴定部门--唐海县价格认证中心具备法定的鉴定资质,其依法作出的鉴定结论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综上,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霍士如在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处投保商业险,上诉人应按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对被上诉人进行理赔,被上诉人对于此次的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损失有权选择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的车损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上诉人应按同等责任的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一审法院不应将被上诉人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转移给上诉人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的鉴定也是由相关交警部门委托鉴定,程序并无不妥之处,故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在对肇事车辆进行鉴定时未通知上诉人,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之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557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景常

审 判 员  张秀娟

代理

审判员  李建波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房善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