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龙刑初字第130号公诉机关龙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因本案于2013年6月18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龙泉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3)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被告人罗某的大伯杨某某去世,其把地基留给了罗某一家人。被告人罗某在拆除杨某某的老房子时,发现该房子内遗留有一把土铳,罗某认为该土铳应该还有用,遂将土铳拿回家中,私藏于龙泉市岩樟乡金某某家中的楼梯下。期间,罗某一直未办理持枪证,在公安机关多次收缴过程中,均未上交。经丽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涉案土铳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且具有杀伤力。据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罗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2013年5月20日,被告人罗某到龙泉市××××街派出所接受调查,并主动交出土铳(一支),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罗某非法持有的该土铳(一支)已于2013年7月17日被龙泉市公安局治安大队收缴。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罗某的供述;证人李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物品扣押清单及枪支(土铳)上缴证明;刑事照片:归案经过及情况说明;丽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枪支、弹药鉴定书;丽水市人口信息(户籍证明)查询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土铳)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罗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枪支、弹药的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罗某必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浙江省龙泉市社区矫正中心报到,依法接受社区矫正,在矫正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社区矫正管理,接受教育,参加学习,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邱金海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代
书记员 季 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