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县人民��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民初字第555号原告兰海秀,女,195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委托代理人徐波,男,1978年6月6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委托代理人陈文干,男,195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被告岳阳县张谷英镇中心卫生院。住所地,岳阳县张谷英镇集镇。法定代表人兰齐吉,院长。委托代理人黄亮星,湖南微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兰海秀与被告岳阳县张谷英镇中心卫生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
代理
审判员汤满溢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姜志明、
人民陪审员彭泽利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海秀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波、陈文干,被告岳阳县张谷英镇中心卫生院的法定代表人兰齐吉及委托代理人黄亮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海秀诉称,2005年3月28日,原告因患子宫肌瘤在被告岳阳县张谷英镇中心卫生院就诊,3月30日,被告岳阳县张谷英镇中心卫生院对原告进行了子宫肌瘤切除手术,因被告操作过失,在手术时将纱布滞留在原告盆腔内。出院后,原告感觉反复腹痛,阴道常年流水,有异味。原告为此曾多次去医院就诊,但病情并未得到改善。2012年4月,原告因病情加重,前往中南大学湘雅医院及岳阳市一人民医院检查,发现原告盆腔内有异物。根据该检查结果,原告向被告反映情况,被告即安排原告至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2年5月7日进行手术,将原告盆腔内的纱布碎片取出。2013年6月4日,岳阳市维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鉴定为9级伤残。因被告的医疗过错行为,对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岳阳县张谷英镇中心卫生院赔偿原告兰海秀各项损失共计308622.9元,并由被告岳阳县张谷英镇中心卫生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岳阳县张谷英镇中心卫生院辩称,1、原告损害的责任主体有争议。原告于2005年3月在被告处进行子宫切除手术是事实,但被告治疗措施得当,手术操作均符合医疗规范,应不存在将纱布遗留至原告盆腔。且原告曾于2008年在岳阳广济医院进行过阴道残端息肉摘除手术,原告的损害责任主体存在争议;2、2012年3月,原告向被告提出医疗纠纷的投诉后,被告在医疗过错尚不明确的情况下,仍为原告代付了相关医疗费用及其他开支共计9万元;3、原告的诉讼请求明显过高且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在查明损害责任主体后,依法公平判决。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岳阳县张谷英镇中心卫生院住院病历资料一组。时间为2005年3月29日,患者为原告兰海秀,用以证明原告于2005年在被告医院进行了子宫切除手术;被告岳阳县张谷英镇中心卫生院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岳阳市一人民医院彩超检查报告单一份。时间为2012年4月17日,患者为原告兰海秀,用以证明原告盆腔内有异物,且系2005年被告对原告进行手术时滞留在原告体内;被告岳阳县张谷英镇中心卫生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盆腔内的异物系被告当年手术时遗留的。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病历资料及检查、诊断报告、手术记录资料一组。用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4月23日至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治疗,经手术将原告盆腔内的纱布取出,2012年6月13日出院,住院治疗51天;被告岳阳县张谷英镇中心卫生院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第二组证据一致。岳阳市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资料及诊断资料一组。用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6月13日转至岳阳市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1月6日出院,共计住院146天;被告岳阳县张谷英镇中心卫生院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医疗费发票一组,用以证明因被告的医疗过错行为导致原告身体不适、腹痛,自2005年至今原告为治疗上述症状共花费医疗费25236.9元;被告岳阳县张谷英镇中心卫生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请求法院结合其他病历资料依法认定。岳阳市维正司法鉴定所司法医学鉴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兰海秀因盆腔异物存留行剖腹探查取出术后,其伤残程度为9级伤残;被告岳阳县张谷英镇中心卫生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交通费票据一组,金额共计4756元。用以证明原告因多年腹痛就医共产生交通费4756元;被告岳阳县张谷英镇中心卫生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审核。岳阳县��谷英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协议书两份,用以证明经过基层人民调解,被告认可其医疗过错行为,并履行了部分赔偿义务。被告岳阳县张谷英镇中心卫生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系鉴于原告家庭经济困难及本着和谐解决问题的原则才同意与原告进行调解,并非被告认可医疗过错行为,且支付原告的资金为借贷,而非补偿或赔偿。被告岳阳县张谷英镇中心卫生院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岳阳县张谷英镇中心卫生院执业许可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系非盈利性医疗机构;原告兰海秀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岳阳县张谷英镇中心卫生院住院病历资料一组。时间为2005年3月29日,患者为原告兰海秀,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的病情诊断正确,并已履行治疗方案及风险告知义务,且手术顺利,医疗器械、纱布等器物术后数目清点无误,原告术后亦无不适,愈合良好;原告兰海秀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在手术过程中因过失将纱布滞留在原告盆腔,被告当时是不知情的,原告更无法察觉。中南大学湘雅医院病历资料一组,用以证明原告自述自2005年在被告处进行手术后,2006年因腹痛在岳阳县人民医院检查无异常,且原告自述在2008年于岳阳广济医院进行了阴道息肉摘除术后,近两年出现阴道排液增多,伴明显异味。原告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存在争议;原告兰海秀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认为其在岳阳广济医院进行的阴道息肉摘除术不可能将纱布遗留在盆腔内,只有进行了剖腹手术,才有可能将纱布遗留在盆腔,而原告只在被告处做了子宫切除手术,未在其他任何医院进行剖腹手术;医药费票据一组及借条、收条各一份,金额共计9万元。用以证明在责任未明确的情况下,被告共为原告垫付医药费及借给原告现金共计9万余元;原告兰海秀对该组证据中的借条15000元、收条10000元无异议,认为被告以借支的名义支付了原告赔偿款共计25000元;对医药费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认可其2012年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及岳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的医药费均由被告支付,但原告未经手,不清楚被告具体支付了多少医药费,且该部分医药费原告未包含在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内;经庭审辩证、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四,被告岳阳县张谷英镇中心卫生院无异议;被告提交的证据四中的借条及收条,原告无异议,经审核,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六、八,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关联性提出了异议,但其提供的相���证据不充分,并不足以反驳该四组证据,
本院认为该四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医药费损失),被告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核,对原告已提供合法票据的医药费损失予以采信,对未提供合法票据的医药费损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七(交通费),被告亦对真实性提出了异议,本院酌情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三,原告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提出了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被告提供的该两组证据不充分,并不足以反驳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四中的医药费发票,经审核,
本院认为其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05年3月28日,原告兰海秀因患子宫肌瘤在被告岳阳县张谷英镇中心卫生院就诊,同年3月30日,被告岳阳县张谷英镇中心卫生院对原告进行了子宫肌瘤切除手术,4月7日原告出院。在手术过程中,因被告过失将手术纱布滞留在原告盆腔内。出院后,原告感觉反复腹痛,阴道常年流水,有异味,原告误认为系妇科炎症,曾多次前往医院就诊,但病情未得到改善。2008年,原告又因阴道炎症前往岳阳市广济医院就诊,并在该医院进行了阴道息肉摘除术,但原告的病情并未得到缓解。2012年4月,原告因病情加重,先后前往中南大学湘雅医院及岳阳市一人民医院检查,发现原告盆腔内存在异物。根据上述医院的检查结果,原告向被告反映情况,双方为此产生纠纷。2012年4月23日,被告将原告送至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治疗,并于5月7日在该医院进行经腹经阴道盆腔异��取出+剖腹探查+盆腔粘连松解手术,将原告盆腔内的纱布碎片取出。2012年6月13日,原告出院,同日被转至岳阳市二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012年11月6日,原告出院。上述两家医院的住院医药费,被告均已为原告支付。2013年6月4日,岳阳市维正司法鉴定所作出[2013]临鉴字第0203号司法医学鉴定书,认为原告盆腔异物存留行剖腹探查取出术后,其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后原、被告就赔偿问题经协商,被告以借支的名义支付了原告25000元,因后续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岳阳县张谷英镇中心卫生院赔偿原告兰海秀各项损失共计308622.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兰海秀系农业户口,1955年5月25日出生,其在住院治疗期间,请亲友进行护理。原告兰海秀生育两个子女,现均已成年,小儿子徐云,患有精神疾病,无劳动能力。原告兰海秀丈夫徐育求亦患有精神疾病,无劳动能力。2013年湖南省统计局公布,湖南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44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870元/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收入为21836元/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为36067元/年,省内伙食补助费为30元/人.天。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第一,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第二,本案赔偿项目及具体数额的确定。关于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
本院认为,原告因患子宫肌瘤前往被告处就诊,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在诊疗过程中对原告实施了子宫切除手术,此后原告并未进行过剖腹、盆腔手术。原告在被告处进行手术后常感腹痛,身体不适,其误认为系妇科炎症久治不愈。2012年,原告因病情加重前往医院系统检查,发现其盆腔内残留纱布,并通过手术取出。因原告自2005年后至今并未在其他医院进行过任何剖腹、盆腔手术,故可以认定原告盆腔内的纱布系被告在2005年对原告实施子宫切除手术时滞留在原告体内,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被告所辩原告曾于2008年在岳阳广济医院进行过阴道息肉摘除手术,纱布亦可能系岳阳广济医院残留,因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纱布系残留在原告盆腔内,故被告抗辩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赔偿项目及具体数额的确定,
本院认为,原告兰海秀的损失包括:1、医药费1744.81元(有医药费发票的);2、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护理费可参照当地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36067元/年),关于护理天数原告兰海秀除实际住院天数(51天+146天=197天)有人陪护外,其因长年腹痛,卧病在家时由其亲友对原告进行了护理亦是客观事实,本院对该部分护理天数酌��认定为200天,护理费应为39229元[36067元÷365天×(197天+20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5910元(197天×30元/天);4、原告兰海秀系农村户口,本院参照湖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440元/年计算伤残赔偿金,原告兰海秀主张的26268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原告兰海秀的儿子徐云虽已成年,但其患有精神疾病无劳动能力,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失。本院参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870元标准计算,因原告兰海秀的丈夫亦患有精神疾病,无劳动能力,无法承担扶养义务,故原告兰海秀主张的207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该损失计入原告兰海秀伤残赔偿金项目;6、交通费原告兰海秀主张4756元,考虑到原告住院时间较长,几年期间反复前往医院就诊次数多,其和亲友支出了交通费是客观事实,酌情认定为4000元;7、法医鉴定费700元;8、误工费,原告兰海秀主张自2005年4月8日起(原告在被告处出院时间)算至2013年6月3日(定残前一天)止,按湖南省2011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收入18072元/年计算误工损失,共计147376元。被告对原告的误工时间无异议,对计算标准提出了异议,
本院认为,因被告的医疗过错行为对原告造成了伤残,原告因此产生了相关的误工损失是客观事实,其误工时间应自原告受伤之日起(2005年4月8日)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关于原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本院认为,原告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其八年多来因腹痛反复前往医院就诊,部分时间亦在家卧床休息,故本院对原告的误工损失参照湖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收入标准(2005年至2013年平均值)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酌情按40%计算。原告误工损失为45115元[2976天(8年零56天)×2005年至2013年湖南省农、林、牧、���业年平均收入平均值13833元/365天×40%];9、原告受伤后致9级伤残,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损害,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30000元,以上合计为173682.81元。被告岳阳县张谷英镇中心卫生院以借支名义向原告支付的25000元,
本院认为应视为被告履行赔偿义务,应予抵减被告应赔偿的数额,抵减后,被告岳阳县张谷英镇中心卫生院还应向原告兰海秀赔偿148682.81元。综上,原告兰海秀与被告岳阳县张谷英镇中心卫生院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被告在诊疗活动中具有过错,且其侵权行为与原告损害的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岳阳县张谷英镇中心卫生院赔偿原告兰海秀各项损失共计148682.81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费用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汇入到本院指定帐户(户名: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岳阳县支行,帐号1907061229024920402)。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0元,由被告岳阳县张谷英镇中心卫生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副本,同时按照《诉讼费交���办法》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汤满溢
人民陪审员 姜志明
人民陪审员 彭泽利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