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南法罗民一初字第365号原告唐满成,男,198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李杰南、誉结兴,广东杰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冼锡林,男,198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被告江艳芳,女,198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郑勇、叶家耀,广东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婉君担任
审判长,由
人民陪审员李勤兴、胡在光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誉结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称因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万元,还款期限是2013年4月12日。并由被告江艳芳作为担保。经原告催促,被告一直没有还款。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冼锡林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2、被告江艳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1份。证明2012年10月3日,被告冼锡林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江艳芳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账户历史明细查询清单、客户转账凭证各1份。证明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出借款项。两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两被告经本院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质证、辩证的权利。经审查,由于原告已提供证据原件予以核对,被告亦未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2012年10月12日,原告向被告冼锡林汇款42500元。次日,原告与冼锡林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冼锡林向原告借款5万元,还款期限为2013年4月12日;借款期间利息“按符合法律所允许的同期、同类型贷款的最高利息计算”;由保证人江艳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以上认定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借贷金额以出借人向借款人实际交付的金额为准。虽然原告与被告冼锡林签订借款合同时约定的借款金额为5万元,但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其实际交付的款项仅为42500元。在原告无其他证据反映其已经实际交付其余7500元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借款本金金额为42500元。被告冼锡林应当向原告归还该款项。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因被告存在逾期还款的违约行为,且原告主张的标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艳芳以连带保证人的身份在借款合同上签名,视为其作出为该债务提供连带担保的意思表示,对该债务依法负有连带清偿义务。两被告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冼锡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唐满成偿还借款42500元并支付自2013年4月13日起到实际清偿日止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被告江艳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唐满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73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应与上述判项所确定的款项一并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婉君
人民陪审员 李勤兴
人民陪审员 胡在光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尹 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