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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义刑初字第2240号

黄某芬、郭某、郭某英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0
公开日期
2014-04-08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黄桂芬,郭某,郭尾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刑初字第2240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桂芬,女,1977年6月23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3年4月13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被告人郭某,男,1970年1月24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3年4月13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被告人郭尾英,女,1966年7月28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4月13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3]第2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桂芬、郭某、郭尾英犯诈骗罪,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蕾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桂芬、郭某、郭尾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桂芬、郭某系夫妻关系,被告人郭尾英系郭某姐姐。2013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黄桂芬、郭尾英经事先预谋,由被告人黄桂芬携带事先准备好的手机、专用手机拨号器、银行卡、笔记本电脑等作案工具,以义乌市城西街道新双溪村的租房为据点,采用专用的手机拨号器,利用电话拨通后响一声立即挂断的方式,随即向他人手机拨打电话,当有人回拨后,电话即会接通被告人黄桂芬预先设置的语音平台,通过平台会提示对方手机中奖信息,并且会要求对方拨打被告人黄桂芬的手机。之后,被告人黄桂芬、郭尾英分工合作,以交纳转账手续费、公证费、“绿色通道费”为名,骗取被害人钱财。一旦被害人受骗汇款,即由被告人郭某至银行将骗得的款项取出。被告人黄桂芬、郭某、郭尾英用该种方式在义乌实施诈骗5起,涉案价值人民币15700元。具体如下:1、2013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黄桂芬利用手机拨号器拨打了被害人栗某的手机,并且在拨通后立即挂断,当被害人粟泽文回拨电话后,即被告人黄桂芬预先设置好的语音平台,通过平台提示被害人的手机已经中奖,要求被害人回拨被告人黄桂芬特定的186××××1089手机号码领奖。在被害人拨打被告人黄桂芬的手机后,被告人黄桂芬要求其先汇900元手续费至其指定的银行账号。被害人栗某汇完900元手续费以后,再次向被告人黄桂芬询问领奖事宜时,被告人黄桂芬即告知其联系由被告人郭尾英冒充的银行工作人员。后被告人郭尾英通过变声软件,冒充银行工作人员,要求被害人栗某再次汇3000元的公证费,被害人栗某因没钱而汇入了1000元钱至先前的银行账号。在被害人汇款后,被告人黄桂芬即让被告人郭某将银行卡内的钱取出。2、2013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黄桂芬又采用相同的方式拨打了被害人吴某的手机,被害人吴某回拨后,被告人黄桂芬以交纳手续费为名让被害人吴某交纳了人民币900元至其指定的银行账号,在被害人吴某汇完900元手续费以后,被告人黄桂芬通过改变声音,冒充银行人员,要求被害人吴某再次汇人民币3600元的公证费,后被害人吴某再次汇入1000元钱至之前指定的银行账号。在被害人汇款后,被告人黄硅芬即让被告人郭某将银行卡内的钱取出。3、2013年3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黄桂芬用相同的方式拨打了被害人陈某乙的手机,当被害人陈某乙回拨后,被告人黄桂芬以交纳手续费为名,让被害人陈某乙汇了人民币900元至指定的银行账号。后被告人郭尾英通过冒充银行工作人员,以交纳公证费及“绿色通道费”为名,分两次让陈某乙汇入了3600元及2000元至先前指定的银行账号。在被害人汇款后,被告人黄桂芬即让被告人郭某将银行卡内的钱取出。4、2013年3月31日,被告人黄桂芬、郭尾英、郭某用同样的方式从被害人庭某处骗取手续费900元以及公正费3600元。5、2013年4月9日,被告人黄桂芬、郭尾英、郭某用同样的方式从被害人黄某处骗取手续费900元。2013年8月30日,被告人郭某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57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桂芬、郭某、郭尾英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邮政储蓄银行卡交易明细单,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单,广东农村商业银行账户查询明细,情况说明,身份证明,证人陈某甲、蔡某的证言,被害人栗某、吴某、陈某乙、庭某、黄某的陈述,被告人黄桂芬、郭尾英、郭某的供述,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桂芬、郭某、郭尾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黄桂芬、郭某、郭尾英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主动退赔,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桂芬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3日起至2014年6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郭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3日起至2014年4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郭尾英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七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扣押在案的被告人郭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5700元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陈晓峰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代

书 记员  王剑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