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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祁商初字第47号

高荣健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所属地区
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险纠纷
当事人
高荣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祁商初字第47号原告高荣健。委托代理人范慧如,山西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奇,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武斌,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荣健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平安保险晋中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被告平安保险晋中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荣健诉称,2013年1月15日17时30分许,原告驾驶晋K×××××、晋K×××××挂号东风牌重型半挂车牵引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国道208线893公里加100米路段时,撞在前方同方向行驶的武四儿驾驶的晋K×××××、晋K×××××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货车尾部,造成原告及高光奎两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武乡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于事故发生后即向被告报险,但被告未向原告理赔,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180000元。

被告平安保险晋中公司辩称,该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该愿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赔付,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以及原告其他不合理的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0日原告为其所有的晋K×××××、晋K×××××挂号东风牌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晋中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二份、商业险二份,其中晋K×××××号车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车辆损失险限额288000万元,司机座位责任险限额1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2年3月2日至2013年3月1日。2013年1月15日17时30分许,原告高荣健驾驶该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国道208线893公里加100米路段时,撞在前方同方向行驶的武四儿驾驶的晋K×××××、晋K×××××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货车尾部,造成原告高荣健及高光奎两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武乡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高荣健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高荣健被送往晋中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髋臼骨折等,于2013年1月24日出院,住院治疗8天,出院建议院外继续患肢牵引6周,门诊复查每月一次,高荣建的损伤于2013年5月6日经鉴定为十级伤残。高荣建因此次事故所遭受的人身损害为医疗费530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50元×8天)、护理费496元(按山西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护理人员每天收入62元,62元×8天)、误工费13625元(高荣建为驾驶人员,根据山西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每日收入125元,125元×109天)、伤残赔偿金12714元(高荣健为农民)、被抚养人生活费3340元(其子高晨凯,2006年12月8日生)、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42384.9元;高荣健因此事故所遭受的财产损失为车损113595元(2013年6月19日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经山西省榆次司法技术鉴定中心鉴定)、清障费800元、施救费15000元、赔偿对方车辆损失6000元共计135395元,以上两项损失共计177779.9元。审理中,原告主张的拖车费6000元属于二次施救,是原告自己扩大的损失,依法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另查明,该事故中有两人即高荣建和乘车人高光奎受伤致残,对方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应承担的无责赔付的人损部分在高光奎诉讼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已全部赔付高光奎。上述事实由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保单抄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高荣健驾驶证、运输资格证、晋K×××××、晋K×××××行驶证、武四儿驾驶证、晋K×××××、晋K×××××行驶证、在武乡县的施救费、清障费票据、晋K×××××的修车票据、祁县鑫轮汽车修理厂的证明、车损鉴定费票据、晋中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晋中二院诊断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病历、山西省榆次市司法技术鉴定中心伤残程度评定意见书、伤残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户籍证明。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2012年2月20日原告为其所有的晋K×××××、晋K×××××牵引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晋中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二份、商业险二份,其中包括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司机座位险及不计免赔险,原、被告之间形成明确的保险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平安保险晋中公司作为原告车辆的承保方应依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予以理赔。经本院审查原告的各项损失,除6000元拖车费外,其余损失均属双方保险合同约定赔付范围,且原告的事故损失未超过保险理赔限额,故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请求,本院予以维护。被告主张原告的车损以及人损应先由晋K×××××号车所投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赔付的请求,因审理中查明对方保险公司应承担的无责赔付人损部分已经赔付给另一受害人高光奎,但应扣除对方保险公司无责财产部分应赔付的4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高荣健因此次事故所遭受的损失为177779.9元,除去对方车辆所投保保险应承担的无责赔付财产部分400元以外,剩余177379.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4000元,在司机座位险限额内赔付原告42384.9元,在车辆损失限额内赔付原告128995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2000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承担3800元,由原告高荣健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贾文锦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 洋 来源:百度搜索“”